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内利益的保护

2011年02月22日09:27    未知    编辑整理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内利益的保护
中小股东保护是公司法理论和实践中的热点话题,也是中国公司法修改的重心之一。中国公司法实施十年,各种公司组织快速发展,在中国市场经济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与此同时,公司大股东压制中小股东的现象也经常发生,并在各种公司中程度不同地存在,尤其在上市公司中,控股股东完全操纵公司,掏空公司资产,普通公众投资者被任意宰割的情况更是十分严重。

  对中小股东的特别保护,已经成为现代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和重要制度。其重要的理论根据在于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辨证认识和分析。资本多数决本是无可争议的法律原则和表决机制,是公司法最可选择的公平手段。这一原则对于保护大股东的投资热情、平衡股东间的利益关系和提高公司决策效率等均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这也是股东平等的基本体现。然而,资本多数决的不公平和不合理又是显而易见的,它不过是公司法无奈的选择,其实多数决本身就意味着多数人对少数人的压制和强迫。对资本多数决的逻辑分析表明,多数决的结果是多数权利意味着全部权利,少数权利意味着没有权利。或者说多数与少数的意义只表现在表决权行使的过程之中,而最终的结果总是对多数股东的意志和利益全部肯定和对少数股东意志和利益的全部否定。这正是发生在表决权上最为奇特也最为普遍的现象,这种现象可以称其为权利的吞并或权利的淹没。

  各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的保护是通过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制度设计实现的,这些制度和规则包括:除了肯定董事对公司的义务外,进一步将董事的义务扩展到对股东的义务;不仅要求董事对股东负责,而且进一步要求处于控制地位的股东也应对少数股东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对于公司的某些重大决议或重大交易,不同意的少数股东享有股份收买请求权;对持有公司一定比例以上股份,能有效影响、甚至控制公司决策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表决权予以限制;对董事、监事的选举,采取累积投票制;赋予少数股东股东大会召集权和提案权;在程序上,赋予少数股东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股东大会决议的无效或予以撤销的权利。

  在董事或控制股东实施不合法、不公平的行为或对其他股东实施欺诈等情况下,请求法院颁布命令,强令公司解散,并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权利。以及为自己的利益提起直接诉讼和为公司利益提起代表诉讼或派生诉讼的权利。

  相形之下,中国现行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的保护虽也有几个条款有所体现,但并未成为一个突出的主题,更未形成一个精心设计的完整体系。这一缺陷和不足形成的原因则在于公司法制定的历史条件,作为中国的第一部公司法,在制定的当时,主要任务是建立中国公司的基本制度,确定公司的基本类型,确立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架构,而对于中小股东保护这种公司法纵深发展之后才暴露凸现的问题,还没有作为紧要的问题进入立法者的视野,还很难为当时的立法所重点关顾。

  十年过去,伴随公司组织丰富多彩的实践,中国的公司法理论在不断地创新和发展,中小股东保护的法律理论日趋成熟,已经启动的中国公司法修改已把它列入了重点的修改内容,已经形成的公司法修改草案在许多制度和规则的设计中表现了对中小股东保护的良苦用心和精心安排。

  毫无疑问,修改后的中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将会更加完善,更富实效,将成为世界上最为完备先进的立法,必将对鼓励投资、促进公司和企业的繁荣和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重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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