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销是当事人双方互相占有同种类的给付义务,将两项债务相互充抵。通过双方债务的抵充,债归于消灭。所以抵销应是债消灭的原因。
抵销有两大优点:一是便利当事人。当事人间相互占有同种类的义务,本应各自履行、清偿而使债归于消灭。通过抵销,可以不必各自履行而达到目的,十分便利。二有担保的作用。二人互负债务,若一人资产状况恶化、甚至破产,双方交换履行时,另一方的债权必难实现。实行抵销,则可使债权人的权利得到保障。 抵销,就其发生的根据而言,可分为合意抵销和法律上的抵销。前者是由互负债务的债务人经合意而发生的抵销,后者是依法律规定以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所作的抵销。就抵销发生的规范基础而言,又可分为民法上的抵销和破产法上的抵销。后者仅因一方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故也属于法律上的抵销。 根据我国法律生活实践,充分以下要件时,才可以进行抵销: 第一,须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即双方须对双方拥有可抵销之债权。可供抵销之债权,是指有执行力的债权,欠缺执行力的债权不可为抵销。双方之债权须均已届清偿期。但已届清偿期的债权抛弃期限利益主动要求与未届清偿期的债权抵销,应予准许。对于破产企业所享有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可在破产清算前抵销,但所得的期限利益,应在债权中扣除。 第二,须双方的债权、债务为同一性质,即同种类的给付。如过当事人须为的给付种类不同,其经济目的也就不一致,抵销就难以留足当事人的需要。所以,抵销的标的须是相同的种类物或货币,最常见的就是货币之债,抵销的标的须是同种类的,但其数量可以不等。 第三,须债务的性质可抵销。抵销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凡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或者依其性质不能抵销的债务,均不得抵销,具有人身性质的金钱债务,如酬金、抚恤金、退休金等权利不能抵销。相互提供劳务的债务,因其性质亦不得抵销。另外,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不得为抵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