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与原借贷企业经协商约定,将原借贷本金尚欠的利息转为本金计收利息,订立借款合同,同时由另一家企业提供信用保证。审判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是双方所订利息转本金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所计复利不予保护;第二是双方经协商约定,可认定为有效,保证人仍承担保证责任。请问哪种意见正确?
我们认为:如果银行同贷款企业确经协商一致,将尚欠的原贷款利息转为新贷计收利息,并订立一份新的借款合同,而非银行的单方行为,如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因素,则可认定该借款合同有效。如果保证人知道这一情节,仍然同意为其提供担保,则该保证为有效担保,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仅适用于民间借贷,而不适用于银行与企业之间的借贷。
【编者注】
虽然贷款人(银行)与借款人协商一致,将尚欠的原贷款利息转为新贷计收利息并订立一份新的借款合同,上述行为还称“利滚利”或“计收复利”,情况较为复杂,审判实践中做法不一。目前在认定“利滚利”合同效力时,可考虑掌握以下原则:当事人约定“利滚利”的,除中国人民银行明文规定可以计收复利的外,该约定无效,复利不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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