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21条的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指在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由建设单位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同时,《物业管理条例》第25条、第26条规定,建设单位与购房者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对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订立时是否应该确定合同期限没有具体的要求,可以约定期限,也可以不约定期限。但应该明确的一点是,并不是说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期限,就应该等该期限届满才能终止合同,业主大会才能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即使在约定的期限未满前,如果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则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自行终止。这样就解决了两个合同期限上的重合,避免纠纷的发生。
我国《合同法》为了促进经济生活的发展,对于合同的形式作了较为自由的规定,一般来说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等多种形式。为了避免一些关系复杂的法律关系过于草率,采取了灵活的规定,即同时规定法律、法规要求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鉴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多,法律关系复杂,涉及广大业主合法权益的维护,《物业管理条例》要求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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