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标法》第42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5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可见,判断是否有“新的事实和理由”是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受理相关申请的前提和依据。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新的事实和理由”作出具体限定,但在实务操作中一般应作如下理解:(1)再次提出的与案件相关的事实应当是有证据支持的新事实,即存在新的证据并证明了新的事实;(2)再次提出的理由不应仅仅体现在与原来的理由在文字表述上不一致,也不应仅仅是对原裁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有不同的观点,而应是建立在新事实基础上的新理由,或者因法律、法规调整而产生的新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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