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公司法是否允许劳务、信用作为出资形式
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财产除外。”此条与旧的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相比,出资形式作了宽阔的规定,而不紧紧限于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这五种形式。这种修改一方面体现了法律制定的前瞻性,对未来出现的种种情况留了一个适用的余地;另一方面也体现新公司法的精神去鼓励投资,利用一切闲余资金,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为社会创造财富。
从这条暗含的出资形式要求来看,它有两大类:一是货币出资;一是非货币出资。对于货币出资没有什么异议,但是对于非货币出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肯定是可以作为出资形式的,但是还有没有其他的非货币出资形式呢?显然肯定是有的,因为法条技术性地用了一个“等”字,这个“等”字并没有把非货币出资形式像就公司法一样限制死,是有广阔的发展余地的。但是我想提出的另一个问题是:这个“等”字是否包括劳务、信用这两种出资形式呢?恐怕这个问题大家是有争议的,有的人认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就表示不允许,有的认为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就存在,在我提出我的观点之前,我还是想带领大家再研读一下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关于非货币出资形式的要求。
仔细读完我们可以作一下简单的总结,对于非货币出资形式它要求的条件是:可以用货币估价的;并可以依法转让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禁止的。那么,劳务和信用是否符合这三个条件呢?我认为是符合的,理由如下:
第一:劳务、信用是可以用货币估价的。劳务:在《辞海》里归属于“服务”辞条里,是指不以提供实物的形式而是以提供活劳动的形式满足他人某种需要的活动。《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也基本相同。根据马克思的观点,活劳动本身是商品,也具有价值。既然是有价值,它当然是可以用货币来衡量的。而信用:其通常利用的方法是允许公司使用股东的名称从事交易活动或股东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等,它作为一种商业评价和信誉,不仅是商事主体所能拥有的无形资产,更是其开展营业活动的重要条件,有的公司甚至可以在几乎没有任何资产能力的情况下靠其卓越的信用而获得经营的资源,对于某些从事特殊经营的公司而言,良好的信用甚至较之雄厚的资本更为重要,所以它是一种无形资产可以用货币来衡量的。而且当今社会,银行系统都会有信用评价体系,根据一个人的信用来进行放贷,不能不说明它是可以用货币估价的。
第二:劳务、信用是可以转让的。在公司没有外债的情况下,二者是可以转让的。劳务可能是提供体力的形式,也可能是一种操作技术的表现形式,还可能是一种管理能力的表现形式,所以正常情况下是可以流通的,信用是在良好的信誉的基础上,一般情况下也是可以转让和流转的。但是,最麻烦的是:在面对债权人时,尤其是公司资不抵债时,转让可能是存在一定的困难,没有人或企业会马上接受一项劳务,信用也会大打折扣,如何来解决这个问题,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就是我们迟迟不能在法律上获准的症结。在我看来,这个转让性不是一个多大的问题,也不是能否的问题,而是一个早晚的问题,迟早我们的劳务是要走向市场的,我们的信用也是可以重建的,所需要是一个时间整合的问题。那么在整合之前,我们要做的就是找一个解决问题的办法,充分利用闲置的资源而不是束手无策。这个解决的办法就是:在限制这种出资所占比例的同时让出资人提供一定数量的担保。
第三:劳务、信用出资是没有被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目前还没有发现禁止性的规定,反而许多法律法规在一定程度上是肯定信用,劳务出资的。明确规定劳务出资的是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该法第十一条规定“……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尤其值得一提的是,这里的劳雾出资并没有要求必须是“技术性劳务”而可以是任何形式的劳务。在中外合作企业法亦承认劳务出资。所以,在我理解看来,新公司法是允许劳务、信用出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