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的出资方式

2011年02月23日15:16    未知    编辑整理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知识产权资本化不仅是资本的革命,而且是知识产权理论的丰富和发展,它使知识产权的作用得以更加充分发挥。从资本的本质特征来看,知识产权与实物资本没有什么二致,价值的增值性是其进入生产过程的通行证。但所不同的是,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财产”,其无形性、专有性、时间性、地域性和某些知识产权的国家授权性,决定其进入生产的过程要比实物资本复杂得多。易言之,单靠企业法律制度关于投资方式的原则规定,不能有效规制知识产权资本化的过程,无法保障知识产权资本化程序的安全和维护知识产权出资各方的根本利益。实践中,我国关于知识产权实施的立法虽然比较健全,像知识产权的质押、转让、使用许可等均有相应的规范加以规制,但有关规范知识产权资本化的法律法规却相当薄弱。这一方面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制建设的遗憾,另一方面也强化了本文选题之必要。限于篇幅,本文仅就知识产权出资方式的法律规制做粗浅探讨。

一、知识产权出资的法律依据

(一)知识产权出资的法律规定

知识产权资本化的法律依据,首先体现在我国《公司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等企业法律制度中。

我国《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就知识产权作为出资者的一种重要出资方式,也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合营者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第28条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能生产中国急需的新产品或出口适销产品的;2、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的;3、能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1988年1月1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明确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中,工业产权应为出资者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我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8条,《外商独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6条都规定,企业投资者可以用工业产权作和专有技术为合作条件或投资方式。可见,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强调出资各方可以用“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出资,没有表述为以“知识产权”出资。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1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该法还规定,对以知识产权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知识产权资本化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也有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9条规定,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1997年7月,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关于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仅就已经通过国家科委或省级科技管理部门认定的,属于国家科委颁布的高新技术范围并为公司主营产品的核心技术投资入股问题做出了规定。1995年12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第5、9、10条规定,企业以商标权投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委托商标评估机构进行商标评估;必须在有关投资文件只能感明确商标投资方式,商标作价金额,使用商标的商品、数量、时限及区域,商标收益分配,企业终止后商标的归属等内容;被投资的企业在登记注册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商标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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