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法[2003]20号,以下简称“通知”):一、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就以上法律依据而言,可谓是明确的,也是具体的,但笔者近年来遇到几件与此有关的案件,以下介绍以供探讨:
患者4岁,男,于2002年4月7日因右臂摔伤(从车上掉下)入住A医院骨科,经诊断为:右尺骨上1/3斜型不完全骨折。医生给予夹板外固定等相关对症治疗。现该患儿:右碗下垂,伸手不能。患儿家长认为:目前右碗功能障碍与医生诊治不当、漏诊有关,本市医疗事故监定委员会受理了此例医疗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生存在漏诊问题。患儿家属对此结论不服,又向省就医学会提起再次鉴定但结论仍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其后,患儿家属将医院一纸诉状告上法院,要求赔偿5万元人民币。
就本案分析,此纠纷发生在条例施行前,据“通知”规定:不适用条例,但本案又是条例施行前未经法院审理、也未按民法通则,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审理的民事案件,更不属于再审案件,应适用条例规定,显然前后矛盾。法院最终判决是不适用条例,适用了民法通则106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判决医院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200元整。医院对此不理解,不接受,还找法官理论辩解。为何不适用条例49条规定:“不是事故,医院不赔偿”,得到的答复是,如果适用条例49条可以,但“通知”中有一句话,“虽然不是事故,但因医疗事故以为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的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只好法庭是适用了这句话,医院就应赔偿了,这样的争辩,使医院更不明白,本案岂不成了“是事故必赔偿,不是事故也赔偿(因是‘事故’以外的原因),什么是“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呢?有待作出详尽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医疗行业本身是高风险、高科技的行业,医疗行业不能有一点点的问题,这样是现实的事,只要有点问题必定要赔偿,有人说:医生是一只脚踩在医院,一只脚踩在法院。不禁要问,这样能否真正使患病的人的利益得到保护呢,答案显然不理想,目前,这一问题最热门,讨论的最热烈,医务工作者谈的最多的也是这一问题。
如何才能保护好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需要全社会来关注,需要有健全的法制和良好的社会风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