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要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期限? 《物权法》第144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2条也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之所以作出这样的限制,是因为建设用地使用权本身就是一种有时限的权利,从理论上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可能超出自己的权利范围流转权利。我国的现实也不允许用益物权人这样扩张权利,侵害作为所有权人的国家的利益。所以在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确定的情况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必须受到一定期间的限制。基于此,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只能在土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内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而为的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超过部分应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