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可否转让?转让时应注意些什么?

2011年02月24日14:20    未知    编辑整理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地役权可否转让?转让时应注意些什么? 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地役权可以转让。但地役权的转让应注意以下几点: 1.地役权不能单独转让。地役权作为一种为了需役地的便利而产生的用益物权,与需役地的关系极为密切,由此发生了主从权利的关系,即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的使用权。由于地役权的从属性,地役权不能与需役地相分离,也不能单独成为其他权利的标的。所以地役权不能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转让,它必须随着需役地的使用权转移而同一转移。故《物权法》第164条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例如,甲为取水方便,在乙地设定了取水地役权,后甲将自己的需役地一分为二,分别转让给了丙、丁,并办理了登记。丙、丁到乙地取水,遭到阻拦。本案中,需役地虽被分割为不同的部分,但因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新的权利人丙、丁仍然可以在乙地上行使取水地役权;乙不得阻止丙、丁行使取水地役权。 3.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例如,甲地在乙地设有取水地役权,而后乙地分割为丙、丁两块地,如果丙、丁都涉及提供甲的取水地役权时,则丙、丁两地的使用人仍然要负担甲的取水地役权。这样,地役权就对受让人丙和丁都具有约束力。但如果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后,地役权在其性质上只与某部分转让后的供役地有关时,地役权就仅对被转让土地受让人具有约束力。例如,甲和乙约定,在乙的土地上设立通行地役权。此后,作为供役地权利人的乙将自己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了丙和丁。如果只有受让人丙涉及甲的通行地役权,而与受让人丁无关时,就只有丙要继续向甲提供通行地役权的义务,地役权只对受让人丙有约束力。 4.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只能随同需役地而成为其他权利的标的,即需役地人在需役地上为他人设定某种权利时,地役权亦应为该权利的标的。根据《物权法》第165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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