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演绎作品的多重著作权

2011年02月24日14:37    未知    编辑整理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浅议演绎作品的多重著作权 知识产权可增殖性的特点和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愿望促使著作权的行使与利用呈现出明显的权利主体多元化特点。在著作权的享有和使用过程中不免出现多种权利的重合的现象,多重著作权问题应运而生。本文论述了多重著作权的定义及产生原因,以演绎作品为例分析了演绎作品的著作权行使规则,最后提出了侵权的演绎作品也应享有多重 著作权的观点。 [关键词] 演绎作品 多重著作权 一、多重著作权的定义及产生原因 所谓多重著作权是指对原著作权的使用所产生的衍生性权利的总称,即原创作品著作权 及其邻接权共存的现象。 常见的是将一个原始作品分别由多人依据不同的表现形式分别创作出并列的新作品,如金庸的武侠小说《神雕侠侣》,分别被不同的人改编成电影B,电视剧C,动画片D,其中由小说衍生出的B、C、D之间是并列的,它们与原始作品《神雕侠侣》间形成一个伞状结构。这种作品结构,在学界被有些人称作“双重版权”,因为对于并列中的每一个新作品而言,如电影B,同时存在着原作品的“原有著作权”,即金庸对小说《神雕侠侣》的著作权和电影本身整体的著作权。在现实商业活动中,有时,也会出现一部原始作品甚至会经过多层次、多手段衍生出多形式的新作品,形成一个创作链。如将某外文小说A,翻译成中文小说B,再将B改编成漫画C,然后依漫画C拍摄成电影D,而某人又将电影D制 作成flashE在某闪客网站发表。由此,在此例中,就由原始作品A衍生出B、C、 D、E四个作品,而每一个作品均具有独创性享有著作权。这种多重著作权的独特之处就在于由原始作品衍生出来的每一个新作品之间并不是并列的而是有顺序的,如例子中一样,先有外文小说A,后有B,然后才有C,C后才是D,D后才是E.在这种情况下,最后作品E是在演绎的基础上再经多次演绎而产生,那么其间所涉及的著作权也就更复杂,更多元化了,我把这种类型的作品称为“多重衍生作品”。但应该看到,不论是哪种结构,多重著作权的一个最大特点就在于虽然新作品或其他成果是在原始作品的基础上衍生的,但同原 始作品一样享有独立的著作权或邻接权。 多重著作权产生的原因有: 1、随着经济、科技的发展,著作权及邻接权的权利类型随时间的推移而越来越多。在1 991年实施的《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使用方式并不详细,而新《著作权法》则规定了1 7种权利类型。因此,基于法律的规定,多种著作权的现象由此而产生。 2、作品的本质决定其需要传播,并在传播过程中产生多种邻接权。其一、在现代市场经济活动中,作品的本质属性之一是商品;作品的创作过程是劳动过程,作品的传播过程能够实际上是作者及其他主体向社会提供其劳动成果的过程。如果作者创作的作品不能得到回报,必然影响其进行继续创作的物质生活条件,不利于鼓励作者的创作积极性。 其二,作品是作者表达自己的思想的重要方式。虽然作者可以在业余进行创作,其作品 可以不发表、自己欣赏,但多数作者仍然希望自己的作品能够得到社会的认可,作者需要向社会传播其作品。 3、社会需要作品传播形式的多样化。一件作品完成后,并不意味着完全以完成后的表达 形式用于社会传播。社会对作品的传播方式有多种需求。影视、舞台表演、出版书籍、制作节目等方式,可以满足社会的不同主体、不同层次的需要。为此,作品需要不断演绎、发展。 4、就著作权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而言,同一作品可以有多种演绎形式。不同的演绎方式需要不同的能力,而原创作者不一定具备这些能力。如作词作曲家并不一定具备演唱者的能力,小说的作者不一定懂电影编导,而作品的传播需要这些演绎形式;从另一方面来看,《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是作品的表达形式而不是作品所表达的思想,这与《专利法》保护发明创造的思想不同,因此,对作品的演绎作出再创作劳动的主体,法律给 予充分的认可和保护。 二、演绎作品的多重著作权的行使规则 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指出,科学劳动部分以今人的协作为条件,部分又以前人的劳动 利用为条件。马克思深刻地揭示了科学技术成果的取得中,今人和前人的关系。这是因为科学技术不是哪一个时代的产物,而是人类社会整个历史不断积累起来的知识结晶,是后人在继承前人知识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创作科学技术作品,也必然要继承前人的 知识。所谓演绎作品,是指“从原作品中派生出的新作品,这种派生作品虽有后一创作者的精神成果在内,但又未改变原作之创作思想的基本表达形式”。[1] 多重著作权的行使比较复杂,从时间的先后考虑,如演绎作品,就可能在原创作品基础上依次产生翻译作品、连环画、电视电影作品等,每一种后续产生的作品产生都有邻接权,其行使均应征得在先权利人的同意。从整体和局部的角度考虑,使用部分作品,不得侵犯整体作品的使用权。如使用翻译的连环画作品,就不能擅自使用其画面。多重著 作权的行使必须考虑在先作品权利和整体作品权利。 《著作权法》第12条的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的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演绎作品的作者在演绎他人的作品时,除非该作品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一般应取得原作者同意并支付报酬,除非法律有另外规定。同时,还应该保持与作品的同一性、完整性 ,不得擅自变更作品的内容和作者的观点。 在赋予垄断权中,国家的唯一利益和主要的目标,在于来自作者劳动的、被公众获得的一般性的利益。[2]行使自己的著作权不得侵犯他人在先权利,源于邻接权产生的特殊性。邻接权作品产生在原创的基础上,由于对原创作品进行了加工、演绎,因此更容易被社会所接受,因而原创者的权利更容易被侵害。由于著作权法与知识信息的创造与传播具有密切的联系,著作权法涉及到社会的政治、 经济、文化、教育等各个方面,“它不能专注于对作者的保护,而应顾及到广大使用者的利益。”[3]国际唱片与音像制作者联盟(IFPI)吉利恩达维思也认为,著作权法的创设立足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如果承认创作有价值,无论艺术、文学还是其他作品,只要这种劳动成果能够丰富我们的生活,那么这种创作活动就应当得到补偿,著作权给创作者 提供了手段,鼓励了他们的文化活动,满足了公共利益。[4] 如美国最高法院所确认的,“立法者试图表达的是,著作权本身是自由表达的引擎。” [5]然而保护在先权利作为知识产权冲突的解决原则是有局限性的,并且它和其他的某些被主张的解决原则如经济效益最大化或者利益平衡等,常常是优先适用哪一项原则本身也存在争议。笔者虽未从微观上对每个具体的知识产权冲突的分类解决,但是倾向于认为:寻求知识产权冲突的解决之道,必须要跳出就事论事的巢穴,否则终究不过是胶柱鼓瑟而已。既然知识产权是私权,以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其解决的原则是最合适不过的,这主要是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在知识产权之间或知识产权和其他民事权利冲突,最先要适用的解决原则就是意思自治,即由冲突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协商解决;在协商解决不了的时候,由法院依法裁判,保护在先权利只是一项在一定前提下应遵循的规则,因为立法已经对它有明文规定,所以法院只能在无规则可直接适用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权衡冲突双方的权利关系。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其内涵和外延虽似模糊不确定,但在两个方面发挥着作用:首先它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要求,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其次,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予。[6]不得不承认,内心不善意和不诚实在日常经济生活中也常有的,对其借法律上的权利名义要挟对方,漫天要价,法官就应当予以否定,否则,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只能是停留在规则层面,而不是法律精神的层面。这在一些诸如人格权与知识产权冲突时表现得尤为明显。至于保护在先权利现在基本上已经作为成文法上明确规定的条文,至多只是某一项法律使用的具体规则,其欲在整个知识产权冲突的大环境中作为宏观上的原则去指导解决所有的冲突问题显然是远远不够的,知识产权的许多问题仍需要回到民法的基本框架里寻找理论的基石和解决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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