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3月16日以(91)民他字第28号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关于黄东与樊而统房屋典当纠纷应认定为抵押借款的函复》,指出:
你院〔1991〕桂法请字第1号《关于黄东与樊而统房屋典当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认为:此案应认定为抵押借款纠纷。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人不得经营带有金融业务性质的典当业。故一审法院对此案的处理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3月16日以(91)民他字第28号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关于黄东与樊而统房屋典当纠纷应认定为抵押借款的函复》,指出:
你院〔1991〕桂法请字第1号《关于黄东与樊而统房屋典当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认为:此案应认定为抵押借款纠纷。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人不得经营带有金融业务性质的典当业。故一审法院对此案的处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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