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什么情况下消灭?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怎么办? 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在以下情况下消灭: 1.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而又未能续期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 2.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例如,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因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闲置、废弃或不按照批准的用途用地而收回。根据法律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逾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以及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也均可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3.土地灭失,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土地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标的物,一旦灭失,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然随之归于消灭。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在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注销土地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期满,为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原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期满之日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证书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因自然灾害等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原土地使用者或者土地所有者应当持原土地证书及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考虑到出让人全面掌握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情形,《物权法》第150条规定,注销登记由出让人及时办理,且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后,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