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院在审理各类经济纠纷案件中,经常遇到有些企业的全称未冠以市级行政区划名称,如“柴河海浪木制品厂”。对类似企业在拟制法律文书中应如何表述问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是企业作为案件主体,名称应以营业执照的全称以及与之相配套的公章为准,否则即为主体不明确。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视案件诉讼主体所涉及的行政区域冠以相应的区划名称,即应在企业名称前冠以省份名称或市级名称,否则,类似上述“柴河海浪木制品厂”这样的企业,不用说跨省,就是跨县,也弄不清该企业属于哪个区域范围。请问以上意见哪一种正确?
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企业名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核准登记的名称不准使用。”因此,当企业作为案件的诉讼主体,法院在拟制法律文书时,对企业名称应以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名称为准。有些企业名称不能表明其所在行政区域的,可通过企业住所地的具体表述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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