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6月9日以〔1989〕民他字第10号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共同经商、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房产应认定为共有的复函》,指出:
你院关于高三妹等人诉陈德晶房屋确权一案的请示报告和案卷,均已收悉。
从你院报来的案卷材料看:讼争的两栋房屋,是解放前高三妹夫家兄弟4人共同经商、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一、二审判决认定为共有是正确的,故同意不再变更。但应继续做好高三妹等人思想工作,劝导他们珍惜兄弟情谊,以团结为重,服判息诉。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上报的《关于高三妹等人诉陈德晶房屋确权一案的请示报告》中称:
我院受理南昌市高三妹等人诉与陈德晶房屋确权申诉一案,经过复查,现将案情报告呈报你院,请予核示。
该案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是妥当的。且已执行完毕,但高三妹及其子女不服判决。长期反复向上级机关申诉,为了慎重起见,特报请你院审核批复。
本案经一、二审5次审理,历时6年多,一方当事人仍不服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诉,经调卷审查,现将案情报告如下:
一、案情当事人
申诉人(原审被告):高三妹,女,78岁,汉族,安义县人,家庭妇女,住本市浮桥头13号。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罗朋,陈爱民,江西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锐(陈宗煌),男,59岁,汉族,安义县人,系东湖区人民政府退休干部,住本市包家巷60号,高三妹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炳星(陈锐之子),男,39岁,系南昌市三建公司机运处工人,住本市上营坊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淑贞,女,56岁,汉族,安义县人,系南昌市教育局干部,住本市三径路2号,高三妹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珍,女,54岁,汉族,安义县人,邵武机务段职工,住福建省邵武市水北大街106号。系高三妹之女。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陈德晶,男,76岁,汉族,安义县,系抚河木制品退休工人,住本市浮桥头13号。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刘化时,南昌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陈宗煊(陈德晶之子),男,41岁,汉族,安义县人,系南昌职业技术师范学院教员,住本市南方电动工具厂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德淼,男,62岁,汉族,安义县人,系南昌市第一搬运公司退休工人,住本市临江路1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宗芸,女,42岁,汉族,安义县人,系樟树磷肥厂职工,住该厂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宗火,女,40岁,汉族,安义县人,系江西省外贸包装厂工人,住本市下水巷141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志坚,男,16岁,汉族,南昌县人,学生,住本市豫章后街116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芙蓉,女,14岁,学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莉莉,女,11岁,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朱锋,41岁,系南昌通用机械厂工人,住址同上。(朱志坚、朱芙蓉、朱莉莉之父)。
二、案情
申诉人高三妹的丈夫,陈锐、陈淑贞、陈玉珍的父亲陈德鑫(1981年病故)有3个弟弟:大弟陈德晶、二弟陈德聂(1953年病故)三弟陈德淼和一个妹妹陈庚金(从小被人收养)。解放前,陈德鑫四兄弟先后在南昌学徒,当店员。1936年陈德鑫与人合伙开“大有成”粮行,后因故停业。1939年日军侵占南昌,陈家四兄弟逃难到吉安等地谋生,在逃难期间,陈德晶曾到波阳县税务所工作。1945年日本投降后,陈家四兄弟回到南昌,由老大陈德鑫主持经营“大有成”粮行,他3个弟弟均在“大有成”工作。由于经商获得盈利。1947年,以陈德鑫名义购买了南昌市浮桥头13号(原24号)房屋一栋,面积一分六厘二毫八丝,即108.42平方米,次年又购买沿江路83号房屋一栋,分别有房产证、买房契约为证。为了扩大经营,1946年,除陈德鑫、陈德淼继续经营“大有成”粮行至1952年以外,陈德晶与人合伙开设“义顺”粮行,陈德聂在沿江路开设油盐店。1948年上半年,陈德晶又到安义开设“德丰”粮行。虽然分开经营,但未分家,所有店铺基本上是兄弟共有。1948年陈家四兄弟在安义老家盖了一栋2层楼房,陈德晶、陈德聂、陈德淼的家属均在老家与公婆一起生活。陈德鑫儿子陈锐是在老家新盖房屋结婚的。婚事主要由陈德晶操办。解放后,南昌市浮桥头13号房产登记是陈德鑫的名字。农村土改陈母划为工商业主兼地主,四兄弟同一家庭出身,1951年安义“德丰”粮行停业,陈德晶即来南昌与陈德鑫居住在浮桥头13号。至今,分开生活。沿江路83号房租,计人民币2230元,共计3469.10元,应从上述款项由陈锐一方给陈宗芸1000元,其余归陈锐一方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