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存续期间,丈夫违背妻子的意愿,采用暴力或其它方式与妻子发生性行为,能否构成强奸罪的问题,一直是许多国家法学界人士争论的问题之一。在司法实 践中,一些国家在对“婚内强奸“行为的法律规定和认定上也不尽相同。本文对婚内强奸罪,这个在司法实践中和司法理论界都存在重大分歧的问题作全面地分析和阐述,并强调其具有的重大意义。
一、“婚内强奸”的构成条件和强奸罪不同CTE广东离婚网
“婚内强奸”它仅发生在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之间,发生不合意的性行为之时。一般指男方在女方不原意或明确表示拒绝时,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式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的行为。行为主体的独特性决定了行为环境的独特性,从而也决定了它区别于其他强奸罪。性行为则是婚姻关系的主要内容,夫妻双方均有要求性行为的权利和提供性行为的义务。正是由于上述特点的存在,婚内强奸不能以强奸定罪,解释如下:
第一、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应当忠实。这就限定了夫妻任何一方性行为的唯一性,且同居是双方应尽的义务。这决定了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履行义务,权利受到拒绝时,维权者具有一定范围内的强制履行权。以不造成严重后果为限。
第二、我国 《刑法》的强奸罪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婚内构成强奸。法无明文不为罪。如果仅以违背妇女意志为标准的话,认定强奸罪,婚内强奸在司法实践中将有许多问题无法克服,能否正确实施我想也不好把握。
婚姻关系是一种基于双方合意的民事契约关系,婚姻关系的建立对夫妻而言都意味着一种承诺,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都有与另一方同居的义务,性生活无疑应是夫妻共同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在合法婚姻关系基础上的婚内性生活的合法性不容置疑。正因为如此,好些国家都对婚内性关系采取保护态度,把非婚姻关系作为强奸罪成立的前提条件。
二、婚内强奸——丈夫构成强奸罪的主体不应该成立
婚内丈夫不能否构成强奸罪的主体,因为新《刑法》把“罪刑法定”作为 一项基本原则,取消了“类推制度”,并未有“强奸妻子罪”这一法律规范,因此对新 《刑法》第236条规定的犯罪主体,不能作任意扩大解释,应根据立法原意,依法定罪量 刑,既不能感情用事、曲解法律,也不能机械地套用法律、乱定罪名、滥施刑罚,违反 “罪刑法定”原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妻子 的意志,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是“婚内强迫性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