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解与运用

2011年02月25日10:00    未知    编辑整理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解与运用 < 2001年4月28日修改的《婚姻法》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根据修正后的《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所谓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在离婚时或离婚之后,无过错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导致离婚的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制度。对此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去理解:

  一、离婚损害赔偿不同于以往审判实践中对无过错方的经济补偿,而是一种强制性规定。在《婚姻法》修正之前,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一直在探索离婚案件中过错方对无过错方的损害及经济补偿问题,比如在离婚案件审理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上倾斜于无过错方,在调解时过错方给予无过错方一定数额的金钱补偿等,但是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不能真正体现对过错方的制裁,给过错方钻了法律的空子,滋长了过错行为的发生,不利于对无过错方的保护,不利于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而修正后的《婚姻法》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从立法的角度明确了第46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引起的离婚,对无过错方存在着损害事实,也就是说,上述行为确已给无过错方带来了精神和物质上的损害,过错方应对这种损害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无过错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这条规定使受害方享有了一种明确的请求权利,也使过错方的赔偿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我国实行的是离婚损害赔偿有限原则,只有在《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导致离婚的四种情形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才可提起损害赔偿。

  在欧美及我国的台湾地区,都规定了夫妻因判决离婚给受害人造成非财产损害有权请求赔偿的制度。但我国在对待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上有着悠久的历史和传统,注重伦理道德的调节作用,注重家庭的和睦和家庭的美德,因而在1980年的《婚姻法》上并未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然而随着形势的变化,一些与社会主义社会不相容的丑恶现象如重婚、"包二奶”、家庭暴力等愈演愈烈,冲击着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有的婚姻家庭制度带来了极大的损害,因此有必要在一定范围内对违法者给予经济上的制裁,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这次修正的《婚姻法》正是顺应了时代的需要,引进并设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为了避免家庭关系的紧张与矛盾,以及离婚损害赔偿的泛滥,《婚姻法》在适用范围上作了相应的限制,并没有将所有导致离婚的情况都列入其中,而只规定了四种情形,更多的婚姻家庭关系还需要道德和社会舆论的引导。

  三、离婚损害赔偿中的过错与无过错不同于一般民事意义上的过错与无过错。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民法上的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其行为时,对其违法行为及其后果所表现出来的主观上的不良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强调的是主观方面,而离婚损害赔偿也是由于行为人的主观上的过错所引起的,但它强调的是行为的客观性,是一种客观行为上的过错,即行为人实施了《婚姻法》第46条所规定的四种行为之一的,才构成过错。特定的行为和特定对象,决定了离婚损害赔偿过错的特殊性,因而,既不能理解为导致夫妻之间感情不和最终离婚的一般过错,也不能理解为第三者插足的过错。

  而对于无过错的理解也不能扩大到导致离婚的所有因素之中,因为当一个家庭分崩离析时,其原因是多种多样的,物质与精神因素互相掺和在一起,很难分清在这其中夫妻双方的过错及过错的大小,往往不单纯是单方面的过错造成的,不能将一般意义上的过错与特定的过错等同起来,苛求受害人在导致离婚的起因上没有任何过错,这对于受害人一方是不公正的,即使在婚姻家庭中存在这样或那样的过错,也不能成为另一方重婚或与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等的理由,并在离婚损害赔偿中成为免责的条件,这样受害人就很难提出赔偿的请求,从而不能体现婚姻法对受害人进行保护和对行为人进行制裁的作用。只要行为人具备了四种行为之一而导致离婚的,相对一方没有实施的,即没有过错,就有权要求行为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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