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向某银行借款,由乙担保,借款到期后,市政府决定甲并入丙,文件抄送某银行,未通知乙。6个月后,市政府又决定甲与丙分立,保留甲的法人资格,原债权债务仍由甲负担。现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甲、乙偿还借款。请问能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的规定,认定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来信中提到的情况涉及到主合同的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将债务转移给他人,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由于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提供保证时是针对原主合同的债务人做出的特别允诺,保证合同具有独立性,未经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意,他人不得对保证合同内容予以变更。主债务人虽经债权人同意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将债务转移给他人,但未经保证人同意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追认的除外。根据来信中所述,债务人甲在借款到期后并人丙,虽通知债权人银行,但未通知保证人乙。如果此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偿还借款,则依据上述规定,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事实情况是甲并人丙时,银行并未要求甲偿还借,而是在甲又与丙分立,原债权债务仍由甲负担之后,银行才向法院起诉甲,故此时甲与丙的合并、分立行为并未改变保证合的内容,保证合同仍为有效,乙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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