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案 大明有限责任公司由数名股东于2000年出资创建,甲占30%的股份,2006年甲欲将全部股份转让给第三人丙,经股东大会表决,过半数股东同意甲转让股份,股东乙要求以同等条件收购甲15%的股份。甲提出同等条件下收购是可以的,但必须全部收购,否则将股份全部转让给丙。乙遂诉至法院,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甲一半的股份。 法院审理后认为, 优先购买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则股东乙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对象及于甲全部的股份。在法律上,一项权利能否分解,取决于权利的标的是否可分。如果权利的标的是可分的,则该项权利可分割行使。权利的标的是不可分的,则该项权利不可分割行使。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是可无限分割的,则乙的优先购买权亦是可分割的,权利可全部放弃,也可部分放弃。现乙只要求收购15%的股份,是对其权利的部分放弃,是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法院支持了乙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