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理解通常所说的“地随房走”和“房随地走”?为什么建设用地使用权要与其建筑物等一并处分? 《物权法》第14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第147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由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具有不可分割的特点,因此,各国民法一般均规定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同时移转,即使用权人处分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其地上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所有权也应一并处分,不允许单独处分建设用地使用权。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也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同时流转。例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 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又如《担保法》第36条第2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再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3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第33条第1款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等等。都要求在转让中必须遵循“房地一致”原则,实行“房随地走”,并已经在法律实践和社会生活中得到普遍接受。 另外,在房地产流转中,不仅要求“房随地走”,还要求“地随房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流转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流转。例如《担保法》第36条第1款就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第3款规定:“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又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4条规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适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第33条第2款规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等等都要求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流转时将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即所谓的“地随房走”。“地随房走”是实现“房地一致”的另一种方式,而且也是被法律实践和社会生活所接受了的。 在理解和适用《物权法》时,要特别注意和第146条和第147条的衔接,这两条实际上应作为一个整体,只要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有一个发生了转让,另外一个就要相应转让。从法律后果上说,不可能也不允许把“房”和“地”分别转让给不同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