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享有或负担地役权的土地上设立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需要注意什么? 由于地役权具有从属性,不能单独转让,故《物权法》第162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这里规定的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主体是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包括两种情况: 1.享有地役权的土地涉及承包经营权或者宅基地使用权的。例如,甲地和乙地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且两地相邻,因地理位置的不同,甲地缺水干涸,乙地上因有一片湖泽而地质肥沃。甲为了给自己的土地浇灌,早在十年前就与乙在乙地上设立了20年的取水地役权,并进行了登记,约定在乙地上挖较宽的河道引水,并每年支付一定的费用。10年后,甲将土地承包给了丙,那么,这时的丙不仅是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还应当是享有到乙地取水的地役权人。 2.负担地役权的土地涉及承包经营权或者宅基地使用权的。例如上例中,如果供役地权利人乙将土地承包给丁,那么,这时的丁不仅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还应当是提供给甲取水的供役地权利人,要继续为甲地负担剩余10年期限的取水地役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