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复印病历的依据

2011年02月25日16:01    未知    编辑整理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医疗纠纷复印病历的依据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者或家属要做的一件非常重要的工作就是复印患者的住院病历。最常遇到的问题就是复印住院病历中的哪些内容。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卫生部的颁布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志(即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该条规定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住院志”限定为入院记录,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明确为出院记录。

根据上述规定,患者可以复印的病历材料包括除病程记录以外的其他全部材料。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规定,在进入诉讼阶段后,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可以复印案件的证据材料。如果医院将住院病历作为证据材料提交法院,则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可以复印的患者的住院病历就包括全部住院病历了,就不受《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卫生部《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限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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