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人之一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是否应确认为无效?

2011年02月25日17:08    未知    编辑整理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共有人之一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是否应确认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0月24以〔1988〕民他字第56号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共有人之一擅自出卖共有房屋无效的批复》,指出:
  你院1988年9月15日《关于于金明和赵文运等5人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崔希舜未经赵文运等房屋共有人同意,于1972年11月4日擅自将郑州市南学街67号院内东屋北头2间出卖给于金明是不合法的。1984年11月,该房屋共有人赵文运等诉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要求废除房屋买卖关系。一、二审法院判决买卖关系无效并无不当。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可维持一、二审判决、驳回于金明的申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上报的《关于于金明和赵文运等5人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中称:
  关于于金明和赵文运等5人房屋纠纷一案经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省法院民庭审理,均认为:房屋买卖关系无效,退房退钱。但省人大常委会对法院的处理提出不同意见。为此,特请示如下:
  一、案情及各级法院处理意见
  王宝斋生前娶赵文运,纳妾崔玉英。崔生1女3男,即王希玲、王学礼、崔希舜和王四平。崔玉英于1957年病故后,赵文运又从山东老家到郑州与王宝斋共同生活。1966年“文革”期间,王、赵被赶回山东老家。1970年王宝斋病故,留下郑州市南学街67号东屋瓦房4间,北屋瓦2间(均为半间)门楼1个。继承人对遗产从未分割。1971年国家将其东屋南头两间、北屋2间纳入改造,留下东屋北头2间为王家自住房。
  1972年11月4日,崔希舜未与其他共有人协商,私自将所留自住房2间,经人说合以200元价款卖给于金明,但对外谎称是换房,同时,于又将自己在建新街住的1间公房转让给崔希舜居住。1977年12月30日,于金明单方到房管部门办了过户手续。1981年10月9日,于金明经区建设科批准,在东屋北头宅基地上自建平台房1间,在院内建厨房1间,并对所购买房屋进行了维修,花费150元。1984年10月30日日,王希玲收到区房管所退还改造的4间房屋的通知后,与占房单位协商腾房时,方知崔希舜将东屋北头两间瓦房和门楼卖掉。为此,王希玲等人起诉到管城区法院,要求废除买卖关系。
  经该院审理认为:此房属赵文运、王希玲、王四平、王学礼、崔希舜5人共有,于1985年7月4日判决:1,废除崔希舜和于金明的买卖关系,崔希舜退还于金明人民币200元。房屋产权共有人赵文运、王希玲、王四平、崔希舜、王学礼五人付给于金明房屋修理费150元;2.于金明经建设科批准修建的1间平台房应归于金明所有,院内厨房(无证建筑)由有关部门处理;3.于金明的平台房应临南学街开门走路;4.公房一间崔希舜应退还于金明居住,5,诉讼费20元由崔希舜负担。宣判后于金明不服,提出上诉,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1985年11月20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于金明仍然不服,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省人大豫人法群(1986)8号函指示省法院立案查处并报结果。省法院1986年3月21日立案。经调卷审理,于1986年9月20日作出维持一、二审判决的决定,但通知尚未发出,省人大常委会即调卷审查。
  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该案的处理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于1986年11月6日将此案的全部卷宗调走,审查1年零9个月后,于今年7月13日退回本院。由于省人大常委会的领导同志对此案也有不同认识,即以省人大法工委的名义向省法院主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杨聚章同志谈了以下意见和建议:
  1.关于崔希舜卖房时,其他共有人是否知道的问题。从现有证据看,卖房当时,部分共有人知道,部分共有人不知道。共有人王希玲在崔希舜卖房时不知道。但在1972年以后是知道的,根据是葛润春证明,葛与原夫崔希舜在1977年秋闹离婚时,曾向王希玲讲过崔希舜卖房的事。此证言可以做为证据使用;王希玲于1985年6月给王学礼写信,提到关于房子的事,说人家找你,你就说不知道,不同意卖房即可;王希玲在本市工作,说不知道讲不通,至少可以说是应该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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