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院1988年6月24日《关于孙嵩群诉甘棠供销社房屋产权纠纷案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认为,现座落在宾阳县甘党镇果木街27号后院的17间(约300平方米)房屋,原系孙嵩群的公爹陈逢勋(1958年去世)开设“德成号”酱料园之作坊。土改时,陈被划为工商业兼地主,“德成号”房产未被没收。1953年,“德成号”停业,陈将作坊借给甘棠贸易公司使用,后该公司又转借给本案被告甘棠供销社使用。1962年,陈洪兴(陈逢勋之子,1968年死亡)、孙嵩群夫妇将“德成号”房产折价2506元投资入股,随后即领取了甘棠供销社发给的股息。现孙嵩群向宾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索要该作坊。从本案上述的具体情节和历史背景考虑,应认定孙嵩群夫妇已将该作坊房产作价入股。根据有关政策的规定,对孙嵩群索要房产的申诉不应支持。但孙可以请求退回股金,甘棠供销社在退还股金时,应视原房产的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向最高人民法院上报的《关于孙嵩群诉甘棠供销社房屋产权纠纷案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中对本案情况作了详细介绍:
我院在审理孙嵩群诉宾阳县甘棠供销社房屋产权纠纷案,遇到一个适用政策问题,虽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但把握不准,特此请示。
原告孙嵩群,女,57岁,宾阳县甘棠综合商店职工,住甘棠镇果木街27号。被告宾阳县甘棠供销合作社。诉争标的系座落在宾阳县甘棠镇果木街27号房屋后院的原“德成号”酱料加工场房屋17间及制酱用具。诉争前已由甘棠供销社全部倒毁重建。原加工场占地约1100平方米,房屋结构一部份为砖墙瓦面,一部份泥墙瓦面,建筑面积约300平方米。
上述房产原系原告孙嵩群夫家的祖遗产,解放前为孙嵩群的家翁陈逢勋(1958年去世)开设“德成号”酱料园的生产经营作坊。解放后土改时陈连勋划为工产业兼地主,“德成号”财产未没收,继续经营,1952年人民政府发给房地契纸。“德成号”因偷漏税,“三反”、“五反”中受罚后,于1953年停业。同年5月陈逢勋儿子陈洪兴、儿媳孙嵩群以27号住房作铺面经营小摊贩。9月,原“德成号”生产作坊和全部用具由甘棠贸易公司借用。1954年甘棠贸易公司撤销时,将上述财产转由甘棠供销社使用。1956年国家对私营工商业实行社会主义改造时,陈洪兴、孙嵩群夫妇所经营小摊贩,按政策参加了甘棠第二杂货合作商店,其投资入股的流动资金120元,铺面未作价入股。原“德成号”未作任何处理,仍是甘棠供销社无偿使用。1958年3月至1961年9月国营商业与供销社机构合并时,该房产由国营商店使用,1961年10月后机构分开,该房产又由甘棠供销社使用。
1962年陈洪兴持原甘棠贸易公司借条向甘棠供销社要求归还“德成号”房产。供销社认为,如不把该房产作为投资入股处理,就会被退还。于是,经动员陈洪兴同意后,由主任玉达云、会计覃汉辉、出纳高树相与陈洪兴对该房产进行清点,并按原借条所列项目作了价。同年10月24日,甘棠供销社给陈洪兴写了一张证明,“德成号陈洪兴在56年接受党对私营改造,其固定资产及生产用具投资入股,有房产酱园一座1500元,生产工具1006元(已列账),合计共2506元。”随后陈洪兴、孙嵩群陆续领取了甘棠供销社发给的私股股息(有单据可查的共发给6年半股息,息率有按5%发给,有的按2.5%和1.25%发给不等。)
1962年,甘棠供销社拆除酱园西面房屋四间建了三间盐仓,孙嵩群未提出异议。1968年“文革”期间陈洪兴被打死,1968年孙嵩群及其6个子女下放原籍农村参加农业生产,借住他人房屋,其在镇上的27号房屋由甘棠供销社全部使用。1972年供销社拆除酱园南面6间房屋,建一栋门市部,孙嵩群亦未提出异议,同年其在农村住房发生困难,向供销社要求解决,供销社就地买了5间房屋给孙居住,至1975年孙嵩群全家被收回城,向供销社要回27号房屋时,供销社令其退交了在农村购买的5间房款。1979年供销社拆除酱园东面一座晒台和1982年拆除北面7间房屋,建两栋职工宿舍楼时,孙嵩群则提出异议,要求归还产权并要求安排从业人员和子女顶职,供销社均不予解决。1985年3月,孙嵩群向宾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家酱园房屋一座被甘棠供销社以借用为名,强占谋侵其房产,将其房屋全部倒毁重建,并以1952年人民政府发给陈逢勋的桂契字第071102号房地契纸为据,请求归还。被告甘棠供销社答辩称,陈洪兴已将酱料场投资入股,并领取股息,不同意退回。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该酱料场及用具已经投资入股,判决不能退回,漏付给原告1年8个月股息一次付清,被告应给原告享受与其他投资人员同等待遇。孙嵩群不服提起上诉。南宁地区中给人民法院根据国家房产管理局、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66)国房局字第1号(66)工商行字第51号和中共中央统战部、商业部(83)商管字第5号文件规定,认定陈逢勋是工商业者,争议房产属生产资料,属当然的私改对象,因陈逢勋未申报而漏改,1962年对其补改造是完全正确的。于1986年7月7日判决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