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处理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关系? 物的担保是以物来担保债务的履行,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人的担保是以人的信誉担保债务的履行,指《担保法》规定的保证。《物权法》第176条对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关系分三种情况作了规定: 1.在当事人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关系相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按约定实现。这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 2.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担保权。因为,如果债权人先行使人的担保,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还需要向最终的还债义务人即债务人进行追索。如果担保权人先行使物的担保,就可以避免保证人日后再向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繁琐,减少实现债权的成本和费用。而且,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人也是不公平的。 3.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选择。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第三人与保证人处于担保人的平等地位,都不是还债的最终义务人,债务人才是最终义务人。因此,债权人无论是先实现物的担保还是先实现人的担保,物的担保人或者保证人都存在向债务人追索的问题。为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充分实现,法律应当尊重债权人的意愿,允许担保权人在这种情况下享有选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