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 年8月洪某入住本市自购房,该小区物业公司在实行物业管理的过程中,先后制订并公布了《交房入住须知》、《小区管理规定》、《保安岗位责任制》、《关于加强车辆安全管理的通知》等规章制度。2004 年1月,物业公司向小区住户收物业管理费,洪某未缴。2004 年2月20日,洪某的摩托车停放于小区内未加防盗锁,结果被盗。2月25日,洪某向物业公司缴纳了物业管理费后即提出赔偿要求,但遭物业公司拒绝,洪某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住宅小区的住户(即业主)财产被盗,物业公司应否赔偿。解决争议焦点的核心问题是物业公司对洪某停放于室外的摩托车是否负有保管义务。义务是责任的基础,无义务则无责任。认定保管义务有无事关本案双方当事人间法律关系及其民事责任的认定。
律师观点
义务的发生依据,有法定或是约定。从本案来看,物业公司并不负有保管义务:首先物业公司无法定的保管义务,现尚无法律明确对此事项进行规定;其次物业管理费系综合服务费,在构成中并无室外停车管理费的项目,摩托车的保管也不属于物业公司正常的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范围;特别是物业公司一系列规章制度的公布,表明物业公司已对小区安全进行了相应的管理,已尽管理之责,现洪某并无证据证明物业公司有违小区管理规定的行为;最后,物业公司也无约定的保管义务,保管合同的有效成立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就保管事项达成合意,而且须有寄托人将保管物交给保管人实际占有保管。本案中,洪某的摩托车失窃前并未将车钥匙或行驶证交付给物业公司,物业公司也从未对其出具取车放验凭证,因此,双方并未就该摩托车的保管成立保管合同关系。综上所述,洪某摩托车的失窃,原因在于其疏于防范,属其自身的安全防范上的重大过错行为,据过错原则应由其自负。法院也肯定了这一观点,对洪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