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何谓“新的证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有具体规定。
《规定》第41、42指出,《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下列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另,《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在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规定》第44条进一步明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