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即到达主义,这是兼顾保护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利益的平衡性选择。此外,合同法规定了部分特别要约的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这是为了适应网络通讯与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对传统的订立合同方式作出变革的需要。要约的法律效力表现在两方面:
1、对要约人的效力。此种拘束力又称为要约的形式拘束力。是指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到要约的拘束,不得随意撤销或对受要约人随意加以限制、变更和扩张。禁止要约人违反法律和要约的规定随意撤回要约及禁止其违反法律和要约的规定变更要约的内容,这对于保护受要约人的利益,维护正常的交易安全是十分必要的。当然,法律允许要约人在要约到达之前、受要约人承诺之前可以撤回、撤销要约,同时要约人也可以在要约中预先声明不受要约效力的拘束,只要符合这些规定,则撤回或变更要约的内容是有效的。
2、对受要约人的效力。此种拘束力又称为要约的实质拘束力,在民法中也称为承诺适格,即受要约人在要约生效时即取得依其承诺而成立合同的法律地位。具体表现在:(1)要约生效以后,只有受要约人才享有对要约人作出承诺的权利,因为受要约人是要约人选择的,要约人才是要约的主人,要约人确定了受要约人以后,受要约人才是有资格对要约人作出承诺的人。如果第三人代替受要约人作出承诺,此种承诺只能视为对要约人发出的要约,而不具有承诺的效力。(2)承诺的权利也是一种资格,它不能作为承诺的标的,也不能由受要约人随意转让,否则承诺对要约人不产生效力。当然,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确允许受要约人具有转让的资格,或者受要约人在转让承诺时征得了要约人的同意,则此种转让是有效的。(3)承诺权是受要约人享有的权利,但是否行使这项权利应由受要约人自己决定。这就是说受要约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该项权利。他在收到要约以后并不负有必须承诺的义务,即使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确规定承诺人不作出承诺通知即为承诺,此种规定对受要约人也不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