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标的的价格通常按照市场调节价格由当事人约定,但在执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的合同中,当事人就必须按照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确定价格,而不能另外约定价格;而且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遇到政府定价或指导价作调整时,合同履行的总原则就是:保护按约履行合同的一方,惩罚违约方。根据《合同法》第63条的规定,具体包括三个方面:
1、双方当事人均按期履行合同的,在履行中遇到政府定价或指导价作调整时,应按交付时的政府定价或指导价计价,即按新价格执行:交付货物时,货物提价的,按已提高的价格执行;降价的,按已降低的价格执行。例如,甲公司与某石油公司签订购油合同,在签订合同时,90#汽油的政府指导价是1800元/吨,而在合同履行期内,如果汽油价格上涨到2500元/吨,那么就应按交付时的2500元/吨计价;如果价格下降到1500元/吨,那么就应按交付时的1500元/吨计价。
2、当事人逾期交付标的物的,标的物的政府定价或指导价提高时,按原定的价格即原价格执行;价格降低时,按已降低的价格即新价格执行。例如,签订合同时90#汽油的价格是1800元/吨,而在合同履行期内,石油公司因无货可供而导致逾期交货,如果汽油价格上涨到2500元/吨,那么仍应按1800元/吨计价;如果价格下降到1500元/吨,那么就应按1500元/吨计价。
3、当事人逾期提取标的物或逾期付款的,标的物的政府定价或指导价提高时,按已提高的价格即新价格执行;价格降低时,按原定的价格即原价格执行。例如,签订合同时90#汽油的价格是1800元/吨,而在合同履行期内,甲公司因未提货而导致逾期提货,如果汽油价格上涨到2500元/吨,那么就应按2500元/吨计价;如果价格下降到1500元/吨,那么仍应按1800元/吨计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