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诉讼中,由于该批设备确实与合同上的要求有一定的差异,法院判定B公司胜诉。
又由于B公司在此期间已和武汉某机械设备制造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因而不打算与A公司继续进行交易。
其结果是A公司与B公司的交易没有最终成立,但却垫交了510万税款。
分析根据税法规定,企业如果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销售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本案例中,A公司由于采取委托银行收款方式和B公司进行交易,因而在没有取得货款之前便垫付了510万元的税款。如果生意做成倒还说得过去,问题是最终货物因与合同存在差异而导致交易以失败告终。当然这笔税款可以在退货发生的当期销项税额中抵扣,但这种抵扣和以前的垫付是有一定时间间隔的,这相当于企业占用了一部分资金用于零收益投资。这对于企业来说影响会很大,尤其是对那些本身资金就比较缺乏的企业来说更是如此。
税法是比较固定的,一经确立,短期内便无法改变,但交易方式的选择是比较灵活的,它完全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既然这样,交易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就可以选择对自己交易比较方便的有利方式,而且也能避免垫付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