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下称“涉外所得税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20%的所得税。其中,所得的实际受益人为纳税义务人,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同时,涉外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进一步规定,外国投资者转让在中国境内的财产而取得的收益属于涉外所得税法所指的应税所得。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若外国投资者将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权益转让他人,所获得的股权转让价款超过其原始股权出资额的,则该外国投资者必须就超过部分的所得向中国税务主管部门缴纳所得税。
通常情况下,若外国投资者将股权转让给中国境内实体,将面临如何以外汇形式将股权转让所得汇出我国国境的问题。按照涉外所得税法及我国现行外汇管理制度,中国实体是外国投资者的纳税扣缴义务人,并且在股权转让所得汇出国境之前,中国实体必须向外汇主管部门或外汇指定银行提交包括股权转让所得纳税凭证在内的文件。这种外汇汇出前置完税审查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外国投资者就其股权转让所得在中国履行纳税义务。若外国投资者将其在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在中国境外转让给另一外国投资者,则股权价款支付不牵涉外汇汇出问题,因此前述前置完税审查制度所承担的保障纳税功能亦无法实现。
二、分析
(一)征收离岸股权转让所得税的困难
征收离岸股权转让所得税将面临以下困难:第一,由于股权转让行为在两个外国投资者于中国境外发生,按照中国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规,上述股权转让方及股权转让所涉及的外商投资企业均无义务向中国税务主管部门报告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因此,除非该外商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主动向中国税务主管部门报告股权转让行为,税务主管部门通常难以知悉上述股权转让。第二,按照涉外所得税法,转让股权的外国投资者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受让股权并支付股权价款的外国投资者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但由于纳税义务人及扣缴义务人均注册营业于中国境外,即使中国税务主管部门获悉发生了离岸股权转让行为,要求扣缴义务人履行代为扣缴纳税义务或直接要求纳税义务人缴纳所得税均存在困难。
(二)离岸股权转让交纳所得税的法定义务
虽然就离岸股权转让征收所得税存在客观上的困难,但这并不意味着转让股权的外国投资者不负有缴纳所得税的义务。这是因为,按照涉外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中国税务主管部门行使的税收管辖权为属地管辖权,只要外国投资者取得的收入源于中国,不论该等收入支付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内或境外,中国税务主管部门均有权向外国投资者就离岸股权转让征收所得税。
三、建议
综合前文分析,笔者认为,为保障中国的税收属地管辖权,相关的立法和行政主管部门必须采取一定的措施,消除上述中国税务主管部门征税的困难。
(一)加大税收征管力度,合理设置非纳税义务人的报告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展娑ǖ钠谙藿饨伤翱睿?伤拔窕?卦鹆钕奁诮赡桑?馄谌晕唇赡傻模??匾陨纤拔窬郑ǚ志郑┚殖づ?迹?拔窕?乜梢圆扇∏恐浦葱写胧??词槊嫱ㄖ?淇?б?谢蛘咂渌?鹑诨?勾悠浯婵钪锌劢伤翱睿换蚩垩骸⒉榉狻⒁婪ㄅ穆艋蛘弑渎羝浼壑迪嗟庇谟δ伤翱畹纳唐贰⒒跷锘蛘咂渌?撇??耘穆艋蛘弑渎羲?玫纸伤翱睢T诶氚豆扇ㄗ?弥校?导手Ц豆扇?劭畹耐夤?投资者为扣缴义务人,应遵守上述法律规定,履行代扣税收的义务,相关税收主管部门在其不履行该义务时,有权采取强制措施,扣押该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财产。事实上,在受让方支付股权价款,离岸股权转让完成之后,受让方成为相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因此,相关的外商投资企业分配给受让方(扣缴义务人)的红利或股息可以成为上述法律规定的强制扣押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