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如何打医疗事故纠纷的官司

2011年02月26日09:47    未知    编辑整理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医院如何打医疗事故纠纷的官司
ROP盲童突然撤诉鉴定事故无望改打违约
  上述医疗事故争议进入司法程序已经有一段时间了。但前不久,几位发誓要向天津市中心妇产医院讨个说法的患儿家长,突然主动法院撤诉了。原来,全国各地的早产儿视网膜病变盲童控告医院的诉讼进程基本陷于了困境。
  法律界人士分析说,主要原因是当该事件被媒体公开后,引发医学界、法学界及社会学界的热烈讨论。同样,卫生主管部门针对国内广大医疗机构没有开展早产儿、低体重新生儿抢救的用氧规范,而不能有效防范早产儿视网膜病变发生的状况
,委托中华医学会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制定出台了《早产儿治疗用氧和视网膜病变防治指南》,供医务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遵照执行。
  卫生主管部门和医学行业学会出台的《指南》,在很大程度上为医疗机构构筑了“免责”的盾牌——在政府部门和行业学会都不认识事情的严重性、不能制定防范于未然的操作规范的前提下,怎能说具体某家医院造成了医疗事故?只有操作规范出台,才能有评定医疗行为的依据。
  这样一来,早产儿视网膜病变盲童的法律诉讼之路似乎走进了死胡同。患儿家属提请的几起事故争议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都无法通过,更谈不上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起诉医院了。无奈之下,起诉法院的患者家属撤掉以“医疗事故”为由的诉讼,但撤诉的举动绝不表明盲童的家庭放弃了这场旷日持久的医疗纠纷官司,主动“撤退”是为了调整策略,发起新一轮的诉讼——眼见打医疗事故诉讼获胜无望,要改打违约之诉。
  然而,原告撤诉并没有让天津市中心妇产医院得以喘息。在这之前,医院方要竭力证明自己没有造成医疗事故,而以后,医院方要面对的是违约之诉——患者控告医院违反了医患双方订立的医疗服务合同,而这是他们不曾遇到的。

  高法公报判例预示医院将面对违约之诉
 虽然我国最早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在上世纪90年代就曾出现过,但是在法律实践中,这样的情况少之又少。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8月发出的一期公报中提供了一个判例,让敏感的卫生法律界人士眼前一亮。
  案件是这样的:江苏的郑某夫妇,因为结婚7年未育,前往江苏省人民医院就医。他们与医院签订了“试管婴儿辅助生育治疗协议和须知”,但协议中没有约定采取哪种技术手段开展治疗。
  郑某在缴纳费用时,特意对照了该医院列举的人工辅助生育A技术的收费标准,发现医院计划给他们实施的就是A技术。郑某交费后,医务人员采集了郑某丈夫陈某的精子。医务人员经过观察,认为陈某的精子情况更适宜采取B技术进行治疗。医务人员遂按照B技术为郑某进行了操作。结果治疗失败了。郑某夫妇遂以江苏
省人民医院擅自改变治疗技术方案,导致治疗失败为由,请求法院按照《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民法》判令医院双倍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抚慰费并公开道歉。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医院不是以赢利为目的的医疗机构,不属于经营者,人民医院向社会公众提供的是公共医疗卫生服务,而不是商业服务,故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是,对于原告提起的违约之诉,应该先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合同是否生效。法院认为,医疗服务合同在患者向医院提出进行诊查、治疗的请求,并经医方作出承诺时成立。本案被告已经收取了原告缴纳的医疗费,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和须知”,被告也对原告进行了治疗,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医疗服务合同以为患者治疗疾病为目的,医院一方应当以足够的勤勉和高度的注意慎行事,又由于医疗行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因此医院在履约中具有较高的裁量权。
  但医院与患者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中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且医疗行为的实施结果会对患者的身体造成直接影响,若完全不考虑患者的选择权明显有失公平。在医疗服务合同中,医院负有对医疗方案的说明义务,而患者享有对医疗方案一定的选择权。在实施医疗方案之前,除非在紧急情况下,医院有义务就该医疗方案向患者或其代理人进行充分的说明。患者有权充分了解医疗方案可能给自己带来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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