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封财产期限以及优先权的运用

2011年02月26日10:00    未知    编辑整理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查封财产期限以及优先权的运用 案例一:H法院为执行一起民事债务案件,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二000年依法作出裁定,将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的一辆非生产用小轿车予以查封,并向车辆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车辆管理部门调出该车户籍档案后发现,该车已在此前被J法院查封。2001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在使用申请查封的车辆,但查询结果显示,该车仍被J法院查封。实际上,该车始终由被执行人实际使用,这种状态一直持续到现在。由于未查明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H法院执行案搁置数年。

案例二:同一个被执行人对20多个申请执行人负有金钱给付义务,且均进入民事执行程序。可供执行的财产为一处可满足全部案件执行标的的营业房,该营业房曾抵押给其中一个申请执行人某银行,作为百万元借款的保证。在执行过程中,某银行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某银行收取该营业房的租金,直至人民之间的债务清偿完毕为止,大约需要数年时间。由于可供执行的营业房整体交由某银行收取房租,导致拍卖程序无法启动,其他20多个小标的案件无法执结。

通过上面第一个案例,笔者认为,对财产查封的行使予以一定的限制,是十分必要的,它直接关系到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也直接关系到公正和效率在执行工作中能否具体体现。而第二个案例提示我们应对优先权在执行程序中的行使采取审视态度。下面笔者就此谈一点自己的拙见:

民事案件的执行,在我国属于民事诉讼程序调整范畴,除了民事诉讼法收入有执行章节外,没有建立独立的执行法律体系。执行程序作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之一,是人民法院完成诉讼活动和权利通过诉讼获得司法救助的重要环节,也是人民法院公正和效率的最终体现。然而,解析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不难看出有关执行的条款很少,莫说查封财产期限,就连起码的执行期限也未具体规定,不仅不便于实际操作,更缺乏必要的强制力度。执行法律体系的缺憾,立法上对执行的轻视,不能说不是执行难的成因之一。再回到查封和处理财产期限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的《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1998年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0年的《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以及同年作出的《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执行期限作出了规定,但不计入执行期限的诸多较为宽松的中止执行和暂缓执行情形,又严重影响了执行期限的适用。例如,中止执行的期间和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不计入执行期限的规定,本身就不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也成为无限期拖延执行的依据。因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中止执行的情形包括“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无疑为执行人员留出了一个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不计入执行期限,而对拍卖、变卖财产及查封、扣押财产期限不作规定,执行期限在此形同虚设。迄今为止,没有对查封和处理财产期限作出明确规定,是导致民事诉讼中无限期查封或扣押财产的主要因素之一。

在对执行的立法保障方面,英国早在1884年就制定了《执行法令》,1980年又颁布了《对执行(判定价额)名利实施的保护措施法令》。《美国法律大全》对强制执行作出了专门规定。日本在1979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将原来的第六编(执行编)从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来,与拍卖法合并制定了独立的《民事执行法》。奥地利在《民事诉讼法》之外,也单独制定了《强制执行法》。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加快和完善强制执行方面的立法,从立法角度规范执行工作,建立实体与程序、司法与行政相融合的独立的强制执行法律体系,是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以及执行过程中其他难点问题的法律保障,是执行工作对立法的迫切需要,也是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的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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