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约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2011年02月26日10:31    未知    编辑整理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要约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包含了要约邀请、要约、反要约、承诺、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成立等许多个法律行为和法律制度。《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可见,要约是合同订立的启动点和起始点,是当事人实质进行合同订立过程的开始。
根据《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要约是以订立合同为目的,要约人向受要约人发出的特定的意思表示。一方面,要约是具有明确目的性的意思表示,就是与受要约人订立合同。要约中应明确说明此目的,而不是仅仅向特定人发出就可以了。另一方面,要约对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具有特定的约束力,即要约人应受发出的要约的约束,这是他的一种许诺;受要约人接到要约,可据此作出承诺而使合同成立。可见,要约的法律效力是双方面的。所以理解要约本身的内涵时,不应只停留在是一种具有目的性的意思表示的层面上,而应考虑它本身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规定的合格要约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要约应当有相对人承诺即成立合同而受其约束的确定意思。一方面,要约应明确要约人与接到要约的人订立合同的明确意思,如果不具有订立合同的意思,即使受要约人同意,也不可能成立合同,也就不是要约。如甲向乙提出“我正在考虑卖掉家中祖传的一套家具,价值10万元”,显然甲并没有决定订立合同,但如果甲向乙提出“我愿意卖掉家中祖传的一套家具,价值10万元”,就表明甲已决定订立合同;再如新产品发布会、不是为销售而仅是展出的产品展销会、博物馆内展出的文物,因不具有与出席展会的人订立合同的意思,所以不构成要约。另一方面,要约应当有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即成立合同并受其约束的表示。如果要约中声明,要约人接到承诺后,可自由确定成立合同或不成立合同,那么受要约人的承诺就并不产生成立合同的效果,这种意思表示也就不构成有效的要约。
(2)要约应当以明确的方式向受要约人发出。一方面,要约应采用明示的方式作出,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电子信件等方式,但不存在默示方式的要约。另一方面,要约应向受要约人发出,未经发出的不可能成为要约,而受要约人应当是成为合同当事人的人,即要约人希望与之订立合同的人。要约可以向特定的人、也可以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由要约人自行选择,但要约原则上应向特定的人发出。而向不特定的人发出要约,在现实生活中也比比皆是,如商品标价陈列在商场柜台中、自动售货机、悬赏广告等。
(3)要约的内容确定,足以构成一个合同的内容。《合同法》第14条第2项规定,要约的内容应当具体确定。具体确定,就是明确。但具体确定到什么程度,应根据要约人所要成立的合同的内容来确定。按照合同法对合同内容的规定,合同的内容应有多项,但就具体合同而言却未必如此。但要约的内容至少应就合同标的作明确规定,如买卖合同应就买卖物明确规定,租赁合同应有明确的租赁物。
(4)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
此外,要约是由具有订约能力的特定人作出的意思表示。要约的发出旨在与他人订立合同,并唤起相对人的承诺,所以要约人应是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由于要约人以订立合同为目的而发出要约,因此他应具有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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