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个是贸易局是否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一个是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对第一个问题,形成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贸易局作为开办单位,在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在诉讼地位上具有当事人的资格。一种观点认为,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才有诉讼当事人的资格。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贸易局只具有清算主体资格。依据公司法的规定第18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由于甲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股东为贸易局一家,因而贸易局成为甲公司的唯一的清算主体。其次,在债权债务的处理中,甲公司清算组才具有诉讼上的权利和地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依据这一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企业法人仍可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在无法通知该企业法人的情况下,可以企业的开办单位作为被告追究其清算责任。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在企业的开办单位作为被告时,解决的是清算责任问题,至于债权债务问题,要在清算组成立之后,依照清算程序解决。实际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了两个不同类型诉讼的主体问题,一个是普通的民事诉讼或着说常见的债权债务纠纷引起的诉讼主体资格,一个是请求企业的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的特殊诉讼主体资格。二者参加诉讼的性质略有不同,企业的清算主体参加诉讼的目的是进行清算,解决清算的程序性问题;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自身参加诉讼,是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主体的正常的诉讼活动,解决的是普通的债权债务纠纷。由于存在不同性质的诉讼,因而不能简单地以该司法解释中企业的开办单位被列为被告,而推断出在普通的债权债务诉讼中,企业的开办单位相应地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在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享有债权时,如果要通过诉讼方式取得债权,需要根据不同的时段采用不同的名义起诉,在该企业法人成立清算组之前,该企业法人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在该企业法人成立清算组之后,以清算组名义提起诉讼。由于法人独立地位的存在,作为企业的股东除了具有清算主体资格之外,不能直接以自己名义参与企业的活动,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也形成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有效的。理由是房屋租赁虽然是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后签订的,但是由于该企业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因此签订对企业有利的合同时,应该是有效的。另外,该企业的开办单位对此是明知的,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因而合同是有效的。另一种观点认为,租赁合同无效。理由是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虽然法人资格仍在,但是依法应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房屋租赁无疑不属于清算范围内的活动,因此该租赁合同因违法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