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重大误解
误解是指订约当事人所表示出来的意思与真实意思不一致,而这种不一致是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时所不知道或误认的。误解作为可撤销的原因,是法律为误解人提供救济机会的表现,但误解一般是由于误解人自己的过失造成的,对方当事人一般没有责任。既然如此,对误解人的保护就应是有限度的,不能不管误解的程度一律允许误解人撤销合同,所以并非全部误解都可取得撤销合同的效果,只有在性质上是重大的误解,即对合同的主要条款发生误解并造成较大损失时,才能构成撤销合同的理由。重大误解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
(1)对合同性质的误解。
(2)对对方当事人的误解。在信托、委托、保管、信贷等以信用为基础的合同中,在赠与、无偿借贷等以感情及特殊关系为基础的合同中,在演出、加工承揽等以特定人的技能为基础的合同中,对当事人的误解就构成了重大误解。
(3)对合同标的物的误解,包括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等的误解。
(4)对合同其他方面的误解。如果严重影响到订约人的权利义务,也可视为重大误解。
2、显失公平
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优势或者利用另一方没有经验、轻率,致使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明显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注意:显失公平在发生时间上,必须是订立合同时,民法通则虽然对此没有限定,但合同法却明确规定为“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才是可撤销合同;在适用条件上,必须是有偿合同,特别是双务合同,而无偿合同因不存在对价问题,自然也就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
显失公平的合同,应具备以下要件:
(1)一方具有利用自己的优势或者利用另一方没有经验、轻率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双方在订约能力和地位上处于不相等的地位,且一方有利用这种差异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这是造成合同权利义务明显不公平的主要原因,同时也使对方在订立合同时未能真正地表达意思,所以法律对这种情况予以相应的补救,使受害方可以在一定时间内撤销或变更合同。
(2)合同的权利义务对双方极为不公平。对于显失公平合同的判断主要在于结果上的不公平,但在操作上,具体标准的掌握却缺乏统一性,比较困难;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对显失公平合同所给予的救济,往往被用来作为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随意干涉的理由。因此,对显失公平合同的认定应从严掌握。
3、欺诈、胁迫
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是无效合同,除此之外,并没有损害国家利益,而只损害了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都可纳入可撤销合同的范畴。
4、乘人之危
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强迫对方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并作出违背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这类合同不像民法通则那样规定为是无效民事行为,而是纳入到可撤销合同的范畴。
乘人之危的合同,应具备以下要件:
(1)一方乘对方处于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一般来说,如果危难和紧迫的情况并不十分严重,受害人可有较多的选择余地,那么行为人利用这种情况而与受害人订约,就不是乘人之危。
(2)受害方明知对方在利用自己处于危难和紧迫的情势,但为了需要仍然订立了合同。即受害方被迫接受明显不公平的条件,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3)不法行为人所取得的利益超出了法律允许的限度。乘人之危的合同在结果上要求,不法行为人取得了不正当利益,而受害方受到了不正当的利益损失,而且通常还应是双方利益极不均衡的结果。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如果并未在结果上造成受害方利益上的重大明显损失,就不是乘人之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