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合同

2011年02月26日10:43    未知    编辑整理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无效合同

是指欠缺合同的生效要件,虽已成立,却不能依当事人意思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无效合同自合同成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即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无效合同的种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而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应具备以下要件:(1)一方当事人有欺诈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如将过期药品撤换标签出售,及间接故意如不能确定商品的功能而向消费者鼓吹商品具有某种功能。(2)一方当事人有欺诈的行为。一般包括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向对方隐瞒真实情况。而沉默是否能构成欺诈?能。但沉默这种不作为构成欺诈的,需要欺诈人负有告知对方真实情况的义务,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如实陈述产品质量的义务。(3)对方当事人因受欺诈而陷入了错误认识。一方面,如果对方当事人并未形成错误认识,而是明知真实情况,也不构成欺诈,如果因此而订立了合同,就可能构成双方的恶意串通;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并不是因为受欺诈而有错误认识的,也不构成欺诈,而可能构成重大误解。(4)受欺诈方基于自己的错误认识而作出了意思表示。因为如果当事人未作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就不成立,更谈不上合同的效力问题。
以胁迫手段订立合同应具备以下要件:(1)一方当事人有胁迫的故意。(2)一方当事人有胁迫的行为。胁迫行为的表现多种多样,可以口头形式直接表达,也可以发生的某种较小损害作出警示,但无论是哪种表现形式,胁迫行为都是非法的。(3)对方当事人因胁迫行为而产生恐惧。衡量对方当事人是否产生了恐惧,不能以胁迫内容中所产生的损害的大小为要件,也不能以一般人在当时情况下是否产生恐惧为标准,而应当综合受胁迫的特定人和特定状况来考虑。(4)对方当事人因恐惧而作出了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并签订了合同。
应注意的是,这类无效合同的关键在于损害了国家利益,而不在于以欺诈或胁迫手段订立合同。因为无论是欺诈还是胁迫,都产生了当事人没有正确表达自己真实意思的结果,在本质上都应允许当事人予以撤销,而不是直接导致合同无效,事实上合同法也明确规定因欺诈或胁迫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但如果这种合同同时损害了国家利益,就是无效合同。在实践中,当事人用欺诈和胁迫的方式订立合同侵占国家财产、损害国家利益时,具体负责人往往事不关己、漠不关心或者害怕承担责任而一错再错,所以为了保护国家财产、维护国家利益,有必要将这类合同纳入无效合同的范围,由国家强制干预它的效力。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本来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约定,但如果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以合同方式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那么合同就不仅仅是当事人的事情了,国家就必须对它进行干涉,将这类合同纳入无效合同的范围,以保护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
这类无效合同具有以下特点:(1)多方当事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如果一方当事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订立的合同将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就不构成恶意串通,而可能构成欺诈。(2)多方当事人客观上存在串通行为。这不仅包括积极的串通,还包括默示的串通即心照不宣,如一方提出建议,他方根据此建议共同筹划签订合同,或一方提出详细的合同文本,他方明知合同具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内容,却表示接受而不反对。(3)合同履行的结果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这种损害是合同履行的结果,但不一定是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
应注意的是,恶意串通的合同是否必须为谋取私利呢?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恶意串通订立合同多半是为了自己获得非法利益,同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但为谋取私利并不是构成此类合同无效的要件。即使恶意串通合同的当事人没有为自己获利的目的,结果也不可能使自己获利(即所谓的“损人不利己”),但由于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仍然属于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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