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适用一切合同的解除条件,即一般法定解除条件: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解除
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解除时,除必须存在不可抗力外,还必须具备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要件。合同目的主要是指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经济目的,即通过合同这种法律手段所要实现的各自的经济利益。当不可抗力的出现使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时,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解除合同。
(二)因拒绝履行导致的合同解除
拒绝履行在英美法上叫预期违约、先期违约,是指合同一方在规定的履行时间到来前毁弃合同。合同法借鉴英美法的经验,规定了拒绝履行的两种表现形态:
1、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即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而违法地作出不履行的意思表示,这是违约的一种形态。它应具备以下要件:(1)有合法的债务存在,而且这种债务必须是可能履行的,即债务人能为履行而不为;(2)债务人有明确的拒绝履行的表示,即是明示的而不是默示的;(3)债务人违法地表示不履行债务,如果债务人有正当的拒绝权,如拒绝履行诉讼时效完成的债务,就不属于违约意义上的拒绝履行。
2、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即一方当事人通过自己的行为,让对方当事人有确切的证据预见到,其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将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例如,出卖人通过订立买卖合同将某一特定物转让给甲后,又与乙订立买卖合同将同一标的物再次转让,这里出卖人虽然没有明确通知甲不履行合同义务,但他却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会履行与甲订立的合同。
(三)因迟延履行且经催告导致的合同解除
根据债权人是否必须经过催告才能解除合同,可将迟延履行导致的合同解除分为两种:一是非定期行为迟延履行的合同解除,二是定期行为迟延履行的合同解除。而两者最主要的区别就在于时间对于合同重要性的不同。
非定期行为是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对债权人的利益没有根本影响,债务人的迟延履行不会立即导致债权人的主要合同利益落空的行为。这里应注意,如果仅仅是合同从义务或附随义务的迟延履行,就允许解除合同,那么未免对迟延人不公平,也会损害正常的交易秩序,因此,只有迟延履行的是合同的主要义务才可能导致合同解除的后果。此外,由于解除权的行使会使合同效力溯及既往地归于消灭,而且迟延履行往往并不会导致合同利益严重或完全丧失,通过由债务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就可维护交易公平,所以如果规定一旦迟延履行,债权人就有权解除合同,这就会阻碍商品的畅通流转,因此对非定期行为的迟延履行,债权人必须进行催告,给予债务人第二次机会,额外合理期限届满时仍不履行的,才可解除合同,这从社会公益和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上来看比较适宜。
定期行为是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对当事人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一旦债务人迟延履行,债权人的重要合同利益就会立即落空的行为。对定期行为的迟延履行,允许对方径直解除合同,而不需要经过催告。如春节期间商店为方便群众过节而订购的年货,如果节后才到货,就已毫无意义,势必会造成商店的合同利益落空。但对于定期行为,合同法没有明文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把握好适度,在确定迟延是否严重时,应考虑迟延的时间长短以及因迟延履行给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等问题。但不同的合同,迟延时间的绝对长短对受害人的影响又是不一样的,甚至差别很大,像有时一方当事人迟延一天就足以使对方的合同目的落空,而有时一方当事人迟延三个月可能对对方的影响还很轻微。如甲乙二人于某年12月23日商定乙必须在12月24日晚9点以前将一批圣诞节礼物运抵商店,结果乙在12月25日10点才将这批货物运抵商店,这里虽然乙的迟延履行期仅仅是一天,但由于合同标的的特殊性以及与特定时间的特定关联性,乙的迟延履行就足以使甲的合同目的(赶在圣诞节最后一天热销圣诞礼物)落空,所以甲有权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