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2011年02月26日11:20    未知    编辑整理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此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涉及五个方面的问题:
(一)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
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立法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规定,并且最好将是否溯及既往的选择权留给合同当事人,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特别是非违约方的利益。在这一点上,我国《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可堪称典范,它授权合同当事人可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选择是否溯及既往。而所谓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一般认为是依合同履行是否具有连续性而有所区别。
1、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继续性合同是指合同的履行在一定的持续时间内完成,而不是一时或一次完成的合同,如租赁合同、仓储合同、保管合同、承揽合同、委托合同以及持续供应合同等。因为在租赁合同、仓储合同、保管合同、承揽合同中,已经被享用了的标的物的效益或已经提供的劳务或已经物化的技能都无法返还,即不能恢复原状,而在委托合同中,如果合同的解除溯及成立之时,就会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害,因此,这些合同的解除都不应具有溯及力。同理,如果一方在接受履行后,已将标的物转移给第三人,合同的解除也不应发生溯及力,以免损害第三人利益。
2、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非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为一次性行为的合同。这类合同被解除时已进行的给付能够返还给给付人,能够恢复原状,即这类合同的解除应有溯及力,这样才能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并制裁违约方。这是因为:第一,如果非违约方已作出履行,那么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将使他取回已作出的履行,这对他显然是有利的。第二,如果违约方已作出履行,那么非违约方可采取拒绝履行的办法保护自己的利益,如交付有瑕疵,非违约方可拒绝接受。如果违约方已作出履行,但履行不适当,对非违约方而言,只有将这些履行返还给违约方才对他最有利,因为如果不能返还,非违约方就只能接受有瑕疵的标的物并向对方支付相应价款,这显然对他不利。第三,如果双方都已作出履行,而一方违约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那么双方继续保留相互的履行也没有多大意义,因此应各自返还所接受的履行,这对双方也不会有害。
(二)合同解除与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是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的体现,只发生在合同已部分履行或全部履行的场合。注意:恢复原状时请求对方返还标的物的权利是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
(三)尚未履行的债务免除与不当得利返还
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时,解除前所进行的给付仍有法律依据,只是从合同解除时起还未履行的债务消灭。此时可适用不当得利制度,让受领人将他多得的利益按不当得利规则加以返还。
(四)合同解除与实际履行
实际履行要求当事人依合同规定的标的作出履行,而不能以违约金、赔偿金等方式代替合同的履行。两者关系十分密切,都可作为违约后的补救措施,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应允许非违约方在实际履行与解除合同之间作出选择。这里应注意:如果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后,并不影响他有权要求对方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减少已作出履行部分的损失。
(五)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
我国法律规定合同解除与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可以并存。如《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而《合同法》第97条继续了这一规定,明确规定在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当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并存时,赔偿范围如何确定呢?一般认为,损害赔偿除包括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所导致的损害外,还包括合同解除后因恢复原状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此外,管理、维修标的物所产生的费用或准备履行而支付的费用,都属于非违约方经济利益的损失,这些费用是当事人信赖合同能够成立并能得到履行而产生的,所以也应列入损害赔偿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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