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医疗合同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由于患者与院方在具体的诊疗活动中都是特定的当事人,双方自挂号等形式之后即形成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患者有权要求院方按约定和诊疗规范尽其全能完成诊疗服务,有义务完整陈述病情、服从管理和付清医疗费;院方有权按医院规章管理、治疗患者,要求患者陈述与病情有关的事项和及时交付医疗费,有义务按规定或约定为患者提供优质服务和保证患者在院期间的健康安全。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但可以设立,在双方协商或一方违约的情况下也可变更或终止医患关系。可见,医患关系可归纳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合同关系。
一, 医疗合同的订立与生效
在医疗合同关系中,患者为要约方,其要约形式有挂号、无挂号的向医护人员递交病历或明确要求诊治时、急诊中患者被抬进或扶进急诊室、在注射室向护士递交注射单时等都是要约行为。院方则为承诺方。一般合同关系成立的时间是一方要约,另一方有承诺表示之时。在医疗合同中应是患者在要约后,院方接受了挂号费,取消挂号制度的地方是医生开始问诊或护士接过注射单时为医患关系订立。值得一提的是,患者缔结医疗合同的要约表示有其特殊性,表现在只要一个理性人认为该患者处于病态,且已进入院方的服务地理范围就为要约表示,而非只有患者口头表示这一种形式。另一个问题是,合同订立与生效的时间并不一定是同时的,合同的订立是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当事人的意志结果;而合同的生效是国家通过法律评价合同的表现,是法律认可当事人的意思的结果。患者在挂号后是合同订立了,但在没有接触医护人员进行诊治前应视为合同尚没有生效,生效前发生的意外或风险除院方有责任否则不能归责于院方,当然这里有可商榷之处。
医疗合同的患者一方还可以就合同的某些内容以团体的方式与医疗单位订立团体合同。目前有的单位以竞争缔约的方式与医疗单位订立的协议就是团体合同的一种,它可以就床位费、大型医疗器械检查费、挂号费等可以事先确定的项目达成协议,这有利于医患双方。
二、 医疗合同的内容:
医患双方的约定到底指什么。一般认为这种约定应依照《合同法》第61条、62条的精神来理解,即医患双方有特殊约定的按照特殊约定,当然这种约定应是符合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的,如患者可以要求美容、祛斑,但不能要求无故截肢、做无价值的手术等。双方没有约定的应按照国家或行业标准,或就医的日常惯例,如患者到医院是为了诊治某种疾病,而院方是委托医护人员利用自己和医院的技术条件,按诊疗常规提供医疗服务等。医患双方约定的内容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具体要看医患双方的言行表示,如患者挂号的是内科,则其牙病或五官病就不属于本次约定的范围。
在医疗合同中,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合同的核心内容,它主要表现为:
1,院方的权利。
(1)收费的权利。院方有权按照规定收取挂号费、诊疗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2)管理的权利。院方有权按医院的规章制度、诊疗常规来管理患者。
(3)默示的权利。院方在抢救患者生命或患者处于神志不清时,有权按复苏常规和病情需要实施抢救方案,此时视为患者在理智时同意该种治疗方案。
(4)中止履行的权利。院方在患者故意拖欠医疗费,并在宽限期内仍不补交时,有权在只保留维持生命的必要用药的前提下,停止其他一切治疗。
2,院方的义务。
(1)遵守诊疗常规和操作规范的义务。如实施抢救的程序、首诊负责制、查房制度、三查七对制度、交接班制度等。
(2)及时合理诊治患者的义务。我国目前的医疗规范中,对医疗行为的及时性少有明确规定,是个遗憾。所以目前对院方诊治行为是否是及时性,要以医学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的理性标准来综合看待。如患者认为院方没有及时诊治时,院方要自证自己已尽努力,不能证明自己诊治及时的要负违约责任。诊治过程是否合理要遵照各省《医师职责》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