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新婚姻法的出台,为保护公民婚姻家庭领域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具体和完善的法律制度,也对民事审判工作产生了积极的影响。新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度方面,延续了1987年婚姻法的规定,同时对1980年婚姻法作了重大修改,对原夫妻财产制度的不足之处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如1980年婚姻法只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未列出范围,容易产生歧义,实践中难以操作。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中对此作了相关规定。但这些规定经过实践检验,有些是合理的,有些则不尽合理。新婚姻法吸收了司法解释中的合理部分,并结合夫妻特有财产制的确立,在范围和文字表述上作了更加科学的变动,明确规定了共同财产的范围: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因继承或受赠所得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未明确指明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因知识产权所获得的收益,以及其他应归于共同财产范围的。从而使夫妻法定共同财产有了明确的范围。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社会经济蓬勃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这种社会大环境的不断变化,反映在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上,就是夫妻一方或双方新拥有的财产数量、质量和种类也在不断地变化,使得财产关系也越来越复杂。在财产构成方面,除了住房、汽车、厂房等实物外,又出现了股权、票据、保险利益、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技术等新财产形式。而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老板等还拥有相当数量的生产资料以及股权资本等。这些财产在夫妻离异时能否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以及如何分割,常常引起很大的纷争,成为民事审判中的新问题。新婚姻法虽然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但对这些共同财产如何认定,离婚时如何分割未作明确规定。这其中关于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涉及范围较大,具体情况亦千差万别。对此类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如何认定与分割,我们根据审判实践谈点粗浅的认识。
离婚案件中公司(企业)股权的处理
近年来,在婚姻家庭案件中涉及股权分割的越来越多,对这种以资本性为主的收益的认定和处理难点很多。目前的立法没有直接的规定,因其既涉及婚姻法的相关内容,又涉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既有实体方面的问题、又有程序上的问题。如股权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股东婚前持有的股权,在婚后发生增值,其增值部分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在涉及股权的离婚案件中,如何协调保护公司法人财产权、股东股权与夫妻共同财产制之间的关系等等。因此,在立法、司法上解决好这一问题,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