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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

2011年02月27日15:10    未知    编辑整理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对债权人的损失如何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8日以法释[2000]44号作出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

  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

  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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