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法定离婚理由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
一、以立法形式为标准,我国的法定离婚理由采用概括主义
虽然现实生活中引起离婚纠纷的具体原因各不相同,但透过错综复杂的现象,人们可以总结出能囊括一切具体原因的普遍适用的抽象标准,使之能够适用于任何一个离婚案件。我国1980年婚姻法将法定离婚理由称之为“感情确已破裂”,在形式上采用概括主义。概括主义的特征是,在法律上对离婚原因或理由并不一一具体列举,而是从复杂各异的离婚现象中进行一般抽象,以最简明的法律语言将婚姻破裂无法挽回、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等作为惟一的离婚理由。无论引起当事人离婚的具体原因是什么,只要其婚姻关系在客观上归于死亡,即认定符合法定离婚标准,可准予离婚。概括主义能够最大地满足人们对离婚法的需要。
二、以立法内容为标准,我国的法定离婚理由是破裂主义且单采破裂主义
我国的法定离婚理由与德国、英国法一样采用彻底的破裂主义,而未像法国法、日本法那样将破裂主义与过错主义结合起来。
而且,我国的法定离婚理由与英国、德国现行婚姻法一样,放弃具体列举或抽象概括的有责主义和无责主义,单采破裂主义。单采破裂主义的法定离婚理由在形式上必然是概括的。单采破裂主义可以最大地满足人们对离婚理由的需要,不再迫使拟婚的人们采用虚假的手段来迎合法定离婚理由,而且使立法更加简便。
三、以是否受到限制为标准,我国的法定离婚理由是绝对的破裂主义
我国婚姻法并没有任何限制条件,只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不成,人民法院就应判决离婚。如果夫妻一方或子女出于特殊情况,有特殊的需要,是通过离婚后一方对另一方的帮助(必要时可以责令有能力的一方对年老、失去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予以长远的妥善安置)或通过对子女的妥善安置来满足的。
四、以离婚理由的功能看,我国的法定离婚理由是救济主义
我国婚姻法法定离婚理由的功能是使不幸的夫妻从死亡的婚姻中解放出来,使双方有可能重建幸福美满的家庭。这也是婚姻自由原则的必然要求。我国婚姻法并未限制或否定过错方提起离婚诉讼的权利。无论原告有无过错,都可以提起离婚诉讼。
五、感情确已破裂的内涵
感情确已破裂也就是婚姻无可挽回地破裂,是指夫妻共同生活已经不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他们破镜重圆。感情确已破裂比婚姻无可挽回地破裂更能够揭示出破裂主义的理论依据。破裂主义的理论依据是:夫妻相互爱慕是婚姻惟一的且可以信赖的基石,如夫妻间的爱情因某种阻碍丧失时,当然应该准予离婚。婚姻的成立应该以爱情为基础,婚姻的存续也应以爱情为基础,如果爱情被其他爱情所取代,离婚就成为双方的善行。
六、感情确已破裂如何认定——例示的“表征”
为了判断失妻共同生活是否已经不复存在和能否期待他们破镜重圆,法院不仅要斟酌婚姻的一般性,还要了解婚姻的特殊性,即深入了解婚姻生活的细节。这不仅给法官带来了过多的工作负担,使之有不胜负荷之感,而且给当事人带来了诸多麻烦,因为要向法官暴露夫妻间的私生活。为了克服破裂主义这一缺点,各国都积极以一定的事实或行为为婚姻无可挽回地破裂的“表征”。如果有此事实的存在,就不再一一调查细节,而仅依据此事实就可以准予离婚。
我国婚姻法也是这样,依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表征有: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只要有以上前四项事实存在,就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没有上述四项事实的存在,就应该以深入了解婚姻事实的具体方法来加以认定。为防止法官负荷过重,防止夫妻被迫暴露夫妻生活事实,应在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尽快予以类型化。第五项概括的规定只是为应付一时急需, 目前应尽量少地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