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对刑事判决书关于有期徒刑刑期的起止日期是这样规定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XXXX年xx月XX日起至XXXX年XX月XX日止”。但因为在起草、核发判决书时无法确定准确的执行日期,因此,刑期的起始日期不可能表述为判决执行的日期。如果被告人被连续羁押的,应表述为被告人开始被羁押的日期。如果判决执行前被告人经一次被羁押后解除羁押一段时间,然后又被羁押,那么刑期的起始日期则不能表述为第一次或第二次开始羁押的日期,而应表述为比第二次开始羁押的日期更早的一个日期,这两个日期间的差距,正好是第一次羁押的天数。不知这种理解是否正确,请予解答。
关于刑事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如何表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作出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r2000]7号《关于刑事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如何表述问题的批复》,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应当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写明刑种、刑期和主刑刑期的起止日期及折抵办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处管制刑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XXXX年XX月XX日(羁押之日)起至><XXX年XX月XX日止。羁押期间被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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