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12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履行各自职责,保障妇女各项权益的实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完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妇女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有条件的地区应当设立妇女权益保障专项资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提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和建议,支持妇女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二章 权益保障
第六条 国家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用人单位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事项,应当听取本单位妇女工作委员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代表的意见。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妇女代表的比例应当逐步提高。换届选举时,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女性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女性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
第八条 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适当配备女性担任领导职务。女性相对集中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大女性领导的配备比例。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成员、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性,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正职领导。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居民代表中,女性应当占适当比例。
职工代表大会中女性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九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的推荐意见。
第十条 政府、社会和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