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组织播放的节目的内容,一般包括:播放作品、播放他人的表演、播放音像制品、播放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因此,广播电视组织必然与著作权人、表演者、音像制作者等主体之间产生一定权利义务关系。为了平衡各方利益,《著作权法》规定,广播电视组织应履行下列义务:(1)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授权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自己未发表的作品,以表明其愿意让自己的作品以广播、电视节目的形式公之于世。(2)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支付报酬。(3)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4)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现场表演或对其进行录音录像,应取得表演者、著作权人的双重许可,并支付报酬。(5)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所以,电视台未经权利人许可播放连续剧,侵犯了制片人的播放权以及录像制品制作者的播放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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