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法院因审理一经济纠纷案件于1994年4月18日下午3时在某银行冻结了某企业的一笔存款。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上注明冻款期限自4月18日至10月18日止。同年10月18日上午8时,法院工作人员到银行准备办理续冻手续时,因银行行长推诿而未办咸。是日下午2时许,法院工作人员又到银行,发现银行在上午11时以冻结存款期限届满自动解冻为由,将上述被冻款该企业以现金支票方式取走。
对期限的计算,直接涉及到银行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題。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4月18日冻结银行存款,到同年10月17日止,应视为6个月届满。第二种意见认为:民事诉讼法中以日计算的各种期间均从次日起算。因此,冻结期限6个月应从月19日起算,到同年10月18日止。第三种意见认为:起止期算月不算日,即4月18日裁定冻结单位银行存款,冻结期限应到同年10月18日止。
请问:上述三种意见,哪一种意见正确?
通知银行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存款的期限属于期间中的指定期间,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二、三款对期间的计算方法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该规定,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而是从开始后的次时、次日起算;期间届满之日适逢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规定,冻结单位存款的期限不超过6个月。来信中提到的情况,根据上述规定,冻结期间的计算应从次日即4月19日起算,到10月18日止,如10月18日是节假日,则顺延到节假日后的第一日止。冻结的效力则以4月18日冻结手续办结之时开始,即从4月18日冻结手续办结之时起至10月18日(包括10月18日在内),银行必须严格依法执行法院的冻结通知,不得以任何理由划走已冻结的存款,或以自动解冻为由让客户将所冻结款项支取,违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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