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法律问题探讨
作者:张力
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投资者作为出资向企业投入的资本,是企业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是企业对外承担债务的前提,同时也是划分投资者权益的依据。因此,注册资本对于企业而方,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而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同时,我国在引进和利用外资的过程中,产生的许多法律问题和纠纷往往直接或间接的与企业的注册资本有关。所以,对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及其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值得重视。
一 关于注册资本的两种制度
世界各国公司立法主要存在两种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即法定注册资本制和授权注册资本制。法定注册资本制(又称实缴资本制),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注册资本总额作出明确的规定,并须由发起人全部缴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公司成立后,要增加注册资本时,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变更公司章程中的注册资本数额,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这种法定注册资本制为法国、德国公司法首创,并为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所效仿,成为一种较典型的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法定注册资本制因强调公司注册资本的确定、不变和维持,加之在公司设立时,就要求全部注册资本落实到位,显然具有保证公司资本真实、可靠,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行为,以及有效地保障债权和交易安全等优点。但是另一方面,法定注册资本制过于僵硬,规定过死,增加了公司设立的难度与成本,还容易导致公司资金积压。授权注册资本制(又称认缴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数额虽已记载于章程,但发起人不必在公司成立时认足和缴足,发起人之认定并缴付注册资本总额中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未认定部分,授权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根据业务需要分次发行,在授权资本的数额之内发行新股,不必由股东大会批准。这种为英、美公司法所创设的授权注册资本制的特点是:注册资本是名义资本或核定资本,是指公司依照章程规定有权筹集的全部资本。由于注册资本并不要求发起人或股东全部认足,实际上它本身还不是公司的真正资本,只不过是公司预计的发展规模和政府允许公司发行的最高限额。授权资本制并不要求发起人全部缴足公司注册资本,甚至只缴注册资本总额中的一小部分,公司亦可成立,显然它具有便于公司迅速成立、降低公司设立成本的优点,特别是在公司增资时,可随时发行新股募集,无需变更章程,也不必履行增资审批程序,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对经济活动迅速、高效的要求。正因为此,许多原来采用法定注册资本制度的国家也转而采用授权注册资本制。但是,授权注册资本也有其内在缺陷,它容易导致公司资信不足,也易于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且使股东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有进行欺诈活动的可乘之机,甚至因而损害到公司其他投资者的利益。
二 我国企业注册资本制度“双轨制”之现状
(一)外商投资企业法对注册资本制度的规定
我国第一部外商投资企业法,1979年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 条明确提出了“注册资本”的概念,1983年的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1条给注册资本下的定义:“合营企业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营各方认缴出资额之和。”同时,该实施条例还进一步规定了注册资本变更、转让的一般程序。1987年3月1日,我国公布了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以规范在实践中出现的合营各方不实际出资而利用借贷资本充当注册资本的行为。1990年12月12日发布的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1条给注册资本下的定义是:“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外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1995年9月4日发布的中外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6条对注册资本的定义是:“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作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三资企业法及配套的法规的规定尽管还不够完善,但对注册资本制度的建立有了初步的尝试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