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0年3月,李某通过伪造200万元的银行进账单等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审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在根本没有投入注册资金的情况下,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了“某商贸中心”(私营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2000年12月8日,李某以“某商贸中心”名义,由某汽车配件公司(某区集体企业)以该单位房产作抵押,向某银行贷款60万元。款贷到后,李某除一部分用于经营活动外,其他部分用于个人挥霍、借给他人和归还个人借款。贷款到期后,李某只归还2.9万元,至今仍有近60万元的贷款本息无法偿还。
分歧意见:该案在审查中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仅规定在申请公司登记中虚报注册资本情节严重的行为才构成犯罪,由于犯罪嫌疑人李某注册的是“某商贸中心”而非“公司”,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李某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企业登记中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对公司应作广义理解,企业也包括在内,不能因其登记注册的是“商贸中心”而非“公司”就使其逃避刑事追究,对犯罪嫌疑人李某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定罪处罚。
评析: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即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只规定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虚报注册资本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而没有规定在申请企业登记中虚报注册资本也构成犯罪。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且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笔者认为,“公司”作为普遍使用的法律概念,其含义应是固定的,不能在不同的法律中有不同的解释,《刑法》和《公司法》中的“公司”其含义应是一致的,都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包括企业。
第二,虚报注册资本罪最早是在199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规定的,而《规定》中都是关于妨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管理秩序的犯罪,《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到第一百六十一条基本是从《规定》中承袭过来的。
此外,虚报注册资本罪是《刑法》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中的一个罪名。从法条的文字表述看,在该节中,从第一百五十八条到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是妨害公司管理秩序的犯罪,而从第一百六十二条到第一百六十九条则是妨害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的犯罪,因此,应认为《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立法原意不包括企业。
第三,《刑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类推。通常认为,法律解释应坚持谦抑性原则,一般不能超过法条可能包含的含义,只有法条字面意思过窄,不能反映立法原意时,才可以超出法条字面意思作扩大解释,而且必须由有权解释机关解释,但《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立法原意显然不包括企业登记中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4月《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也只对在公司登记中虚报注册资本构成犯罪的标准作了规定,而没有对在企业登记中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如何处理的内容。
第四,在本案中李某注册的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有企业。按照法律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有企业的出资人要以其所有的全部资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其虚报注册资本的社会危害性要小一些。因此,我国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中都没有规定对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这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