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民事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通过欺骗或隐瞒等手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人身权利或其他权利,从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在典当行为中发生的民事欺诈行为与诈骗刑事犯罪从表象上看,都是通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侵害了典当公司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二者还是有着本质区别的。
一、主观方面的区别
典当行为中的民事欺诈行为人,其诈骗行为的目的在于引起被欺诈人与自己或第三人进行房产买卖、抵押等民事活动,从而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对于相关的法律后果,行为人是愿意接受和承担的。而典当行为中的诈骗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以必然是以骗取财物为目的,虽然其诈骗行为在客观上也引起他人作出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但诈骗犯罪嫌疑人本人并不愿意接受和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或者该约定的法律后果根本无法实现,亦即没有承担约定的民事义务和履行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诚意。行为人在主观认识上对危害结果是明知的,其主观故意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这种诈骗行为的结果早在行为人意料期待之中,一旦出现了无法履行约定义务或承担法律后果的结果,并不出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料。
判定在典当行为中行为的性质是否属于刑事犯罪,应重点审查行为人在经济活动中是否以骗取财物为目的。一段时间内对财物的非法占有也并不当然地构成刑事诈骗犯罪。就特定财物而言,民事欺诈也能达成不法占有的状态。关键要看行为人的主观上是以直接将财物骗取到手为目的,还是通过履行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获得经济利益。如前所述,典当行为中的民事欺诈行为人采取欺诈行为的目的,在于影响对方的意思表示,其不正当利益须从自己对约定的民事义务的履行中间接取得,其对相关法律后果是愿意接受和承担的。而典当行为中的刑事诈骗犯罪嫌疑人实施诈骗行为的目的,则在于取得财物本身,其非法利益不是通过约定的民事义务来取得,而是由诈骗行为直接取得。由此可知,典当行为中的民事欺诈行为人主观上所追求的是因欺诈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客观实现。而典当行为中的刑事诈骗犯罪嫌疑人对事先与他人约定的民事义务,从其主观上看可以完全是虚拟的,也根本无实际履行的诚意。
如何认定典当行为中的行为人具有“骗取财物”的犯罪目的,可以从行为人有无履行抵押合同的实际能力来把握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所谓履行合同的能力,司法实践中是指合同当事人在约定民事法律行为时能够履行或者可以切实预见并保证履行相关义务的能力。
把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限定在订立合同这一特定的时间,这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包括现实性和现实可能性两种情况。所谓现实性,是指合同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就具有实现合同规定的商品交换能力或支付能力;所谓现实可能性,是指当事人在合同成立时,虽然不具备全面履约的现实能力,但他已具有实际履约的现实可能性,如当事人拥有足可信赖的法律文件、充分可靠资金来源等。需要强调的是,行为人履约能力不管是以现实性存在或以现实可能性存在,都必须是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已自身具备的,如果没有意外原因,是能够实现所订合同的。行为人在订立合同之前具有履约能力,但成立合同时又丧失这种能力或在合同期满后才能取得这种能力的,都不能视为其有履约的实际能力。